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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金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曾金祿(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轉讓禁藥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25日     │    103年5月4日     │    103年5月5日     │
│                │    下午5時許       │     22時30分許     │     19時5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8日    │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6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106年度執緝字 │
│                │第3141號、104年度執 │第 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
│                │緝字第833號(已執畢 │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7日     │    103年5月13日    │   103年5月14日     │
│                │     17時32分許     │     21時17分許     │    20時33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
│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9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5日     │    103年5月29日    │                    │
│                │    22時20分許      │     20時32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 106年度執緝字│                    │
│                │第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
│                │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