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金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曾金祿(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轉讓禁藥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25日 │ 103年5月4日 │ 103年5月5日 │ │ │ 下午5時許 │ 22時30分許 │ 19時5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8日 │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6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106年度執緝字 │ │ │第3141號、104年度執 │第 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 │ │緝字第833號(已執畢 │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7日 │ 103年5月13日 │ 103年5月14日 │ │ │ 17時32分許 │ 21時17分許 │ 20時33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 │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9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5日 │ 103年5月29日 │ │ │ │ 22時20分許 │ 20時32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 第7168號 │ 第7168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990號 │ 第199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18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3406號 │ 第3406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號、 106年度執緝字│ │ │ │第161號(編號2至8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 │ │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