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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柏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未記載「10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應予補正;另編號11、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77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全部各罪,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意旨,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柏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至7、9、12、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未據

院尚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8日    │103年8月20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4年度 │南投地檢103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95號    │毒偵字第812號   │毒偵字第3574、  │毒偵字第4380號  │
│            │                │                │4112號          │                │
├─┬────┼────────┼────────┼────────┼────────┤
│最│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70│103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訴字第938│104年度簡字第   │
│實│        │號              │第412號         │號              │1367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18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4月2日     │104年5月4日     │
├─┼────┼────────┼────────┼────────┼────────┤
│確│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70│103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訴字第938│104年度簡字第   │
│決│        │號              │第412號         │號              │1367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21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槍砲彈藥刀管制條│槍砲彈藥刀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例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7月併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有期徒刑7月     │
│            │科新臺幣8萬元   │新臺幣2萬元     │科新臺幣7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4日-103│103年9月間某日起│103年12月底某日 │104年2月3日     │
│            │年9月15日       │至103年10月1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南地檢104年度 │臺南地檢104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2839號   │偵字第27001號   │偵字第2186號    │毒偵字第154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938│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
│實│        │號              │750號           │20號            │2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日     │104年8月25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2日    │
├─┼────┼────────┼────────┼────────┼────────┤
│確│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938│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
│決│        │號              │750號           │20號            │20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6月26日    │104年9月21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竊盜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
│            │例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            │新臺幣2萬元     │                │                │科新臺幣10萬元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8月底某時許│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7日至103│103年6間某日至  │
│            │至103年9月1日   │                │年9月中旬某日   │103年9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4年度 │臺南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4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186號    │偵字第6477號    │偵緝字第217號、 │偵緝字第217號、 │
│            │                │                │第218號         │第218號         │
├─┬────┼────────┼────────┼────────┼────────┤
│最│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437│104年度訴字第437│
│實│        │20號            │20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
├─┼────┼────────┼────────┼────────┼────────┤
│確│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437│104年度訴字第437│
│決│        │20號            │20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13.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                │                │                │
│            │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                │                │                │
│            │科新臺幣5萬元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8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 │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7678號   │                │                │                │
├─┬────┼────────┼────────┼────────┼────────┤
│最│法院    │高等法院        │                │                │                │
│後├────┼────────┼────────┼────────┼────────┤
│事│案號    │1045度上訴字第  │                │                │                │
│實│        │1084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    │                │                │                │
├─┼────┼────────┼────────┼────────┼────────┤
│確│法院    │高等法院        │                │                │                │
│定├────┼────────┼────────┼────────┼────────┤
│判│案號    │1045度上訴字第  │                │                │                │
│決│        │1084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1月20日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