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仁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業盛,然林業盛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末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爰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業已詳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一節,並已論駁: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林業盛,然林業盛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而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所指上節,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戒治意志不堅,難革惡習,惟衡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就原審業已詳敘認定依據及指駁不採之事項,再執前詞重複爭執,或就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個案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請求另為適法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