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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永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斌與謝秉宏、許天宇、謝孝謙、林柏毅(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邱佳政(由原審通緝中),明知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係林昇輝之父林朝明)整地範圍週遭均為田地,僅面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處設有圍籬及電動鐵門,並以成功路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處,而整地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數量龐大,均賴砂石車由上址工地大門出入始得載運清除,竟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由吳永斌與林柏毅、邱佳政共乘謝孝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謝秉宏駕駛、搭載許天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其等車行至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工地旁,㈠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秉宏、謝孝謙將其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兩車前後相連方式,強行停放在前揭工地電動鐵門出入口處,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移置車輛仍不從,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林昇輝以砂石車載運清除該工地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而整地之權利;㈡未經現場管理人林昇輝之同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徒步侵入上址工地內。經現場監工人員駱原程於上址工地工務所內撥打電話告知林昇輝上情,由林昇輝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搭車隨同謝秉宏等人前往上址整地工區外停車後,徒步進入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與謝秉宏等人剛吃飯完返家途中,因前方謝秉宏所駕駛的車輛在上址工地門口停車,伊等遂亦停車,並隨謝秉宏進入工地,經謝秉宏與工地人員交談,才知道謝秉宏係認工地未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由砂石車逕自出入工地,致謝秉宏車輛險遭砂石車撞及之行車糾紛而進入工地理論,伊非無故侵入,且該工地內貨車仍可自由出入,自無妨害自由云云。

㈡、然查:

①、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林朝明所有,林朝明於104 年1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前揭土地恢復農用時之開挖所發現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清除處理獲准,清理期程至同年2月28日止,預估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約300公噸,林朝明之子林昇輝乃雇用駱原程擔任現場監工,由邱明祥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上址工地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林昇輝且叮囑駱原程因工地廢棄物清運工程利益龐大,易引起他人覬覦,須做好大門管制防止他人藉故尋釁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昇輝、上址工地監工駱原程、砂石車司機邱明祥證述在卷(偵卷第47、50、53至54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環事字第1040005947號函可稽(偵卷第63、67頁)。又案發時地,被告等人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3369-J3號自小客車以兩車前後相連方式,停放在前址工地電動鐵門出入口處,嗣被告等人由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後,即逕自進入工地,經駱原程聯繫林昇輝報警,由員警呂文豪等人到場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林昇輝、駱原程、邱明祥、呂文豪證述綦詳(偵卷第95至97、10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8至118頁);並由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前址工地週遭均為田地,僅面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處設有圍籬及電動鐵門,並以成功路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處,惟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將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3369-J3號自小客車以兩車前後相連方式,停放於前址工地門口電動鐵門處,此期間雖其他小型貨車勉可由被告前揭停放車輛旁縫隙通行,然該工地內外之砂石車均已無法進出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駱原程、邱明祥,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呂文豪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102、128頁);再以上址工地既正進行整地、開挖、廢棄物清運,預估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高達300 公噸,該等土石、廢棄物數量龐大,自均賴砂石車出入始得載運清除,被告更直承案發前看到很多砂石車進進出出等語在卷(偵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正進行整地,且有多輛砂石車由該工地電動鐵門處出入,其對該工地電動鐵門處倘遭停置車輛,將致砂石車等大型車輛無從進出載運清除廢棄物乙節,自屬知之甚詳,詎其等猶將所搭乘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兩車前後相連方式,強行停放於工地電動鐵門出入口處,堪認其具以此方式妨害林昇輝以砂石車載運清除該工地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而整地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工地內貨車仍可自由出入,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③、案發時工地電動鐵門在有1 輛大型貨車進入工地後,已逐漸關閉,惟被告等人趁電動鐵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徒步進入工地內等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告進入工地之際,工地電動鐵門既正關閉,被告顯知該處非開放供一般人隨意進出之地,然其未得工地管理人同意,擅自徒步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況證人駱原程於原審證述:被告等人進入工地時,即詢問「誰叫你們清的」,所謂的清,就是指清運土地上的廢棄物,伊說是老闆,對方一直要找負責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被告等人進入工地旋出言詢問土石清運事項由何人負責,其等關心重點顯與交通事故糾紛無涉。參酌同案被告謝秉宏於警詢係供稱:當時我看到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成功路一段路上有很多砂石車進進出出,我稍微減速下來查看,我覺得砂石車有影響交通的情形,所以就把車停在路旁,步行進入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謝秉宏並未提及有何險遭工地出入之砂石車撞及的行車糾紛,佐以被告於警詢就其進入工地之原因乃稱:當時我看到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有很多砂石車進進出出,我就跟謝秉宏說停一下,我要下來看一下,因為我務農要泥土,看有沒有辦法配合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其就與同案被告謝秉宏等人進入工地之緣由,究係因認工地砂石車出入影響交通而前往理論,抑或因務農需土而前往探詢,係何人主動停車要求進入工地等情,與謝秉宏間彼此所述相互歧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謝秉宏車輛險遭砂石車撞及之行車糾紛乃進入工地理論,伊非無故侵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④、至證人駱原程於原審雖證稱工作人員事後跟我說,請對方將車子移開時,對方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子撞掉」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等人確曾為此言詞,則駱原程並非親自見聞上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節為真,尚無從以駱原程上開傳聞自他人之語,逕認被告等人確曾為此言語;又參以被告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期間,其他小型貨車仍可由被告前揭停放車輛旁縫隙通行,業如前述,難認斯時工地人員有何無從自由進出工地之情,是公訴意旨稱:被告等人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移置車輛後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撞掉!」(台語),且有妨害現場工程人員自由進出工地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等人將車輛強行橫停在工地大門前,導致砂石車進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與謝秉宏、許天宇、謝孝謙、林柏毅、邱佳政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故尋釁,率爾聚眾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工地內,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工地駕駛砂石車輛通行之自由,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等2 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5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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