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合益
- 即被告
- 張惠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庭光律師
- 被告
- 胡芷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92 、197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94 、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蔣合益、張惠琄部分均撤銷。
蔣合益、張惠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合益、林志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惠琄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其等社會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將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助長他人詐欺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蔣合益與林志忠為朋友,林志忠經蔣合益告知將身分證件交付其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 張門號SIM 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林志忠遂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蔣合益,再由蔣合益旋於不久後,即在某處,將林志忠上開證件轉交范櫂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范櫂枰成功以林志忠證件於102 年1 月8 日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拍賣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方式(各拍賣網站、商品、指定帳戶及詐得金額等均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美寧等人詐欺取財得手。
(二)張惠琄於102 年4 月10日,經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電信臺北承德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電信專案,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後,應范櫂枰之要求,於同年月30日晚上7 時20分許,致電威寶電信申請補發SIM 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收受人:林鼎盛),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奇集集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及指定帳戶等均見附表一編號4 ),對吳仕鑫詐欺取財得手。
(三)嗣因各該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分局報請,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琄對於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蔣合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單純只是辦電話,證件被范櫂枰拿走,沒有還給伊,後來范櫂枰就失蹤了,若伊要幫助詐欺,不可能拿自己的證件去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分為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張惠琄,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誤信拍賣訊息為真,遭人以如上所示網路購物詐欺手法行騙(上開二門號分為賣家提供之聯絡電話),致各該告訴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當面交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送貨人員/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附表一筆錄頁碼、提出之證據/ 頁碼欄)、上開二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移卷6-6 卷第289 至291 、297頁,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確遭人以各該方式詐騙得手。范櫂枰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交付與其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供使用一節,據證人范櫂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移卷6-6卷第140 至141 頁),足證范櫂枰取得上開二門號係為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從而,以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張惠琄為名義人所申請之上開二門號,乃由范櫂枰取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及同案被告林志忠均係成年且具一定智識之人,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等對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等未能合理說明交付證件供范櫂枰辦門號或交付門號SIM卡之原因(詳後述),其等客觀作為已彰顯其等主觀容任他人使用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蔣合益部分:
1.被告蔣合益曾提供同案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件交予范櫂枰申辦門號,范櫂枰成功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情,據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明無訛(見104 偵緝694 卷第33頁,移卷6-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同案被告林志忠對其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被告蔣合益,被告蔣合益對其將同案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范櫂枰等節,則坦認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122頁)。
2.被告蔣合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范櫂枰說可以幫伊和林志忠辦好幾個門號,伊會拿伊和林志忠的證件給范櫂枰是因為小范說辦門號下來後伊就可以拿到現金,范櫂枰說辦行動電話,1 人可以分1 千元還是多少伊忘記了,伊拿伊跟林志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范櫂枰辦門號,伊有跟林志忠說拿身分證辦門號1 張可以拿1 千元,范櫂枰說可以幫我們辦門號,可以讓我們拿錢,辦1 個門號可以拿1 千元(見移卷6-6 卷第174 頁,104 偵緝694 卷第16、37頁,原審卷一第72頁),坦言提供人頭卡換取對價此情;後則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反稱其於偵查中所陳,不是指辦門號可以拿錢,是辦門號搭配手機,而手機可以拿去變賣,當時其與林志忠1 人只要辦1 個門號(見原審卷三第17反、20頁)。然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不利於己之供為可信。故而,被告蔣合益於原審一改前詞,就其前歷次所陳一概否認,後之所辯,殊難信實。再者,就同案被告林志忠而言,苟如其於原審所辯,因有使用門號需求,苦於欠費未能順利申辦,始委託被告蔣合益之友人代辦門號,何以於偵查之初不直承實情,反而否認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稱未提供證件委託他人代辦電話,甚而否認曾提供證件予被告蔣合益(見移卷6-6 卷第178 頁)?顯可證被告蔣合益、同案被告林志忠2 人均清楚范櫂枰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之行為,係欲利用該等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3.參以被告蔣合益、同案被告林志忠於原審中均稱因欠費無法申辦門號,卻仍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重要證件予堪稱並非熟識甚至不認識之范櫂枰為其等申辦門號(被告蔣合益始終稱范櫂枰乃酒店認識之乾妹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志忠則稱不認識范櫂枰),如其2 人因欠費而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范櫂枰又如何循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替其2 人申辦門號拿手機換現金,亦均與常情不符,其2 人上開所辯不僅無法作為對其2 人有利之認定,反益證其2 人知悉事涉不法仍願圖小利而為之主觀心態確實存在,事後范櫂枰未歸還證件,尚不足以認定其2人遭范櫂枰所騙,被告蔣合益所辯,尚難採信。
4.綜據各該卷證,被告蔣合益告知同案被告林志忠交付證件予他人申辦門號可賺取對價,同案被告林志忠同意且將身分證件經由被告蔣合益轉交由范櫂枰,始為實情,其2 人均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2 人仍為之,顯見其2 人對范櫂枰以同案被告林志忠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均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2 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張惠琄部分:
1.被告張惠琄於102 年4 月10日,由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電信臺北承德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申辦電信專案而得0000000000門號乙情,經被告張惠琄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張惠琄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予范櫂枰,范櫂枰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節,據證人范櫂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移卷6-6 卷第141 頁,原審卷二第114 、116 、118 頁),並經被告張惠琄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張惠琄既曾依范櫂枰之指示將上開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之行為,勢必瞭解何以該門號會遭范櫂枰使用,顯見其對於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有所預見,詎其仍不違反本意而為之,自堪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確係供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各該網站佯裝賣家之聯絡電話使用,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力,取信於買家,使犯罪易於實行,被告蔣合益、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張惠琄分別提供身分證件、SIM 卡予范櫂枰之行為,顯然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核均與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六)綜上,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各該主觀、客觀不法行為之存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合益、張惠琄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同案被告林志忠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被告蔣合益轉交范櫂枰,供范櫂枰得用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被告張惠琄提供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范櫂枰,使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分用上開二門號充作佯裝之賣家聯絡電話,被告蔣合益、張惠琄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蔣合益、張惠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縱有3 人以上,然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乃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增設,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蔣合益以一交付同案被告林志忠證件予范櫂枰之幫助行為,幫助范櫂枰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財物,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蔣合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蔣合益、張惠琄所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范櫂枰上開所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朱玉婷(因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據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於不詳時、地,將其證件交付被告蔣合益,再由被告蔣合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某處,將朱玉婷之證件轉交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范櫂枰取得前開門號後,即交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售商品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陷於錯誤而購物並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蔣合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蔣合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朱玉婷之供述、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江依玲及被害人陳韋甄之指述暨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蔣合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玉婷,伊只有把林志忠及伊的證件交給范櫂枰而已,范櫂枰記錯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江依玲及被害人陳韋甄於警詢中固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之情指訴歷歷,惟參以朱玉婷之國民身分證於100 年3 月8 日曾因遺失補領新證,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430992200 號函暨檢送朱玉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8 至209 頁),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朱玉婷」之署押,及朱玉婷於偵查中在筆錄紙所留之簽名字樣(見102 年度他字第255 號卷第69至70頁、103 年度偵字第19789 號卷第198 至199 頁),經肉眼審視相互比對,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明顯迥異,顯非同一人書寫,復徵0000000000門號申辦日期為102 年6 月21日,申辦人係持朱玉婷99年12月31日換發之舊式身分證辦理等倩,有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見移卷6-6 卷第278 至280 頁),衡情朱玉婷於100 年3 月8 日既已補發新版身分證,應無在102 年6 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猶使用99年12月31日換發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辦理。且衡情現今個人身分資料外洩情形嚴重,時有遭人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或信用卡等情事,而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朱玉婷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蔣合益,再由被告蔣合益轉交由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自不能單憑上開之指(證)述,遽令被告蔣合益擔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蔣合益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應認被告蔣合益此部分罪嫌猶屬未足,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芷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以陳致銘(原經起訴,後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撤回起訴)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范櫂枰使用,使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佯登販售商品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陷於錯誤而購物並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芷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胡芷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芷汶之供述、證人范櫂枰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述暨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胡芷汶固坦承曾交付陳致銘之證件影本予范櫂枰,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及任何門號給范櫂枰,提供陳致銘之雙證件影本給范櫂枰是為了找人,范櫂枰說他在威寶上班,可以利用他們系統聯絡到張玉芬,伊就提供留存印在同一張紙上之陳致銘、張玉芬及其先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范櫂枰,請求他協助從威寶公司內部系統找人,伊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0000000000門號係以陳致銘為申請名義人,經由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承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於102年5 月28日開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實施詐騙,致分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行為等情,業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三筆錄頁碼欄),並有如附表三提出之證據/ 頁碼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回覆原審之0000000000門號啟用資料存卷可查(見移卷6-6 卷第302 頁,原審卷二第177 頁);又0000000000門號乃范櫂枰取得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賣家電話,則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移卷6-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205 頁),是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且交付財物等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0000000000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手之事實。
二、證人范櫂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稱:「由胡芷汶提供陳致銘威寶預付0000000000門號」、「(問:胡芷汶提供你0000000000門號轉賣予大陸詐騙集團小陳,胡芷汶何時、何地提供給你該門號,及有什麼可以證明此事?)在她的店面,時間是去年(即102 年)3 、4 月,我自己去,除我外沒有其他人知道」(見移卷6-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141 、205頁),並於原審中結證其與胡芷汶配合過,所謂配合就是胡芷汶曾經交付特定人之證件與開通之卡片,0000000000門號應該不是其拿證件去申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指稱0000000000門號乃被告胡芷汶提供。然查,范櫂枰前於警詢中曾稱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影本,均為被告胡芷汶交付,被告胡芷汶未因而得到好處,也不知道其使用證件影本之用途,其向被告胡芷汶表示係開拍賣來用的等語(見移卷6-1卷第6頁),與前開指稱被告胡芷汶與其合作交付他人證件及開通卡片之證詞,顯然不一。再0000000000門號究係被告胡芷汶承辦陳致銘之門號申請後,直接交付SIM卡,抑或由被告胡芷汶交付陳致銘之證件正本(或影本)予范櫂枰自行申辦,依范櫂枰歷次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證述,無從明確得知,且依證人陳致銘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可知陳致銘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女友張玉芬辦理門號後,時隔一週始拿回證件,事後發現各大電信公司均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在陳致銘確實遭張玉芬(或不詳之人)盜用名義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范櫂枰存有瑕疵、未能明確指述被告胡芷汶如何交付陳致銘門號予其使用之部分不利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認定。
三、且查,被告胡芷汶前受范櫂枰之託寄送中古手機予買家黃馵藶,為黃馵藶發現經詐騙,因被告胡芷汶於寄送人欄位留下個人手機門號,遭黃馵藶追究,故提供范櫂枰個人資料予黃馵藶,且隨即至警局備案,范櫂枰並因該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一事,有被告胡芷汶及范櫂枰之102 年5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確定判決可參(見移卷6-1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被告胡芷汶供稱范櫂枰為此懷恨在心,且再也未與其聯絡,雖經證人范櫂枰於原審中否認曾稱絕對會給被告胡芷汶好看(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惟被告胡芷汶與范櫂枰有嫌隙,尚非空言。至證人游易霖之警詢中證詞僅得證明其有經范櫂枰之介紹,將手機變賣予被告胡芷汶(見移卷6-1卷第134頁),惟被告胡芷汶未否認與范櫂枰間有手機買賣交易,是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佐證。
四、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胡芷汶前揭所供,與陳致銘之證件正本確遭至其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張玉芬盜辦門號等節,尚有互合之處(被告胡芷汶並提出申用門號卻於一定期間內退租之罰款規則、申請人為陳致銘之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張玉芬及其配偶之證件影本等件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二第223 、272 至277 頁),是對被告胡芷汶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本案此部分公訴事實仍有合理可疑存在。至證人范櫂枰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予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又檢察官於本院中亦表示證人范櫂枰已於原審作證,其證述之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故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綜合本案卷證資料,無從排除被告胡芷汶交付陳致銘證件影本予范櫂枰,未認知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使詐術,自難論被告胡芷汶有何幫助詐欺故意。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胡芷汶確有幫助范櫂枰犯罪意思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胡芷汶無罪。
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壹、原審認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惠琄對於幫助詐欺犯行,業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內,業已記載朱玉婷與被告蔣合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1、12),檢察官雖對同案被告朱玉婷以其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撤回關於其部分之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291 至292 頁),惟檢察官並未撤回被告蔣合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蔣合益此部分所為仍應係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未予審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被告張惠琄於本院坦承認罪,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被告蔣合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蔣合益、張惠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合益、張惠琄無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盛行,被告蔣合益牽線他人申辦人頭門號,被告張惠琄任意交付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被告蔣合益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張惠琄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均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另其2 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2 人各該所為之原因、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沒收:查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被告蔣合益部分,應未實際取得對價,被告張惠琄部分,不明),難認其2 人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芷汶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胡芷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胡芷汶自承張玉芬確實拿證人陳致銘之雙證件至其通訊行申辦門號,亦有將陳致銘之證件影本交予范櫂枰,且被告胡芷汶與范櫂枰熟識,是可知用以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證件影本,確係出自於被告胡芷汶;又被告胡芷汶自稱范櫂枰為其同行,既係如此,范櫂枰為何能協助尋找?又如何單憑證件找人?何以被告胡芷汶不能自己找?需要范櫂枰協助,再陳致銘自承因張玉芬擅自以其名義辦理多家門號,其知情後已親自一一將張玉芬所辦理之門號停話,是就電信公司、通訊行而言,陳致銘並非找尋不到之人,原審認定事實,容有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芷汶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胡芷汶所涉之犯行為真實。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胡芷汶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芷汶確有其部分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告訴人 │網站/ 使用帳號/ 網│告訴人誤信時間│交(匯)款時間/ 帳戶│提出之證據│報告機關│ │號├───────┤購商品 │/ 地點 │/ 金額 │/ 頁碼 │ │ │ │筆錄頁碼 │ │ │ │ │ │ ├─┼───────┼─────────┼───────┼──────────┼─────┼────┤ │ │黃美寧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102 年5 月8日 │同左日下午2時37分/永│網路ATM交 │桃園市政│ │1 ├───────┤帳號ko00822 / 賀寶│某時/ 桃園縣八│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易明細(移│府警察局│ │ │移卷6-4 卷第53│芙產品 │德市(現已改制│詳卷)/16,115 元 │卷6-4 卷第│平鎮分局│ │ │9 至541頁 │ │)居所 │ │542 頁) │ │ ├─┼───────┼─────────┼───────┼──────────┼─────┼────┤ │2 │陳冠傑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102 年5 月9 日│同左日下午2時11分/永│X │臺南市政│ │ ├───────┤emily82029/ 亞培恩│下午1 時許/ 臺│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府警察局│ │ │移卷6-4 卷第54│美力奶粉6 罐 │南市善化區居所│詳卷)/4,680元 │ │善化分局│ │ │4 至547頁 │ │ │ │ │ │ ├─┼───────┼─────────┼───────┼──────────┼─────┼────┤ │3 │吳蕙茹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102 年5 月9 日│同左日下午2時59分/永│ATM 交易明│嘉義市政│ │ ├───────┤emily82029/奶粉 │下午2 時許/ 嘉│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細(移卷6-│府警察局│ │ │移卷6-4 卷第53│ │義市西區青年街│詳卷)/1,920 元 │4 卷第537 │第一分局│ │ │4 至536頁 │ │9 巷12號 │ │頁) │ │ ├─┼───────┼─────────┼───────┼──────────┼─────┼────┤ │4 │吳仕鑫 │奇集集網站/ 林小姐│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3日下午1 │ATM 交易明│新北市政│ │ ├───────┤/ 嬰兒車1 台及安全│下午2 時許/ 臺│時45分許/ 中華郵政(│細(移卷6-│府警察局│ │ │移卷6-4 卷第66│座椅1 組 │北市內湖區瑞光│帳號詳卷)/14,100元 │4 卷第664 │中和第一│ │ │1 至663頁 │ │路306 號7 樓 │ │頁) │分局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 │編│告訴人/ 被害人│網站/ 使用帳號/ 網│告訴人誤信時間│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提出之證據│ │號├───────┤購商品 │/ 地點 │ │/ 頁碼 │ │ │筆錄頁碼 │ │ │ │ │ ├─┼───────┼─────────┼───────┼──────────┼─────┤ │ │被害人陳韋甄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102 年7 月2 日│102年7月2日20時54分 │郵政自動櫃│ │1 ├───────┤帳號Z0000000000/ │20時20分許/ │許/ 新莊郵局(帳號詳│員機交易明│ │ │移卷6-4 卷第71│奇哥joie汽安全座椅│臺中市豐原區南│卷)/4,000元 │細表影本(│ │ │9 至721 頁 │ │陽路488 巷68號│ │移卷6-4 卷│ │ │ │ │ │ │第722 頁)│ ├─┼───────┼─────────┼───────┼──────────┼─────┤ │2 │告訴人江依玲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102 年6 月29日│102年6月30日0時35分 │自動櫃員機│ │ ├───────┤帳號Z0000000000/ │23時30分許/ │許/ 合庫銀行(帳號詳│交易明細(│ │ │移卷6-4 卷第72│iphone 5手機1 支、│臺北市北投區行│卷)/30,000元 │移卷6-4 卷│ │ │4 至726 頁 │ipad 4平板電腦1 臺│義路72號 │ │第727 頁)│ │ │ │、SONY NEX-5R 相機│ │ │ │ │ │ │1臺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告訴人/被害人 │網站/ 使用帳號/ 網│告訴人誤信時間│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提出之證據│ │號├───────┤購商品 │/ 地點 │ │/ 頁碼 │ │ │筆錄頁碼 │ │ │ │ │ ├─┼───────┼─────────┼───────┼──────────┼─────┤ │1 │被害人林彥融 │DCVIEW網站/ 琪琪/ │102 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29日下午3 │郵局存簿交│ │ ├───────┤/數位相機1台 │晚上/ 高雄市鼓│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易明細(移│ │ │移卷6-4 卷第61│ │山區居所 │詳卷)/14,500元 │卷6-4 卷第│ │ │5 至617 頁 │ │ │ │618 頁) │ ├─┼───────┼─────────┼───────┼──────────┼─────┤ │2 │告訴人張漢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102 年6 月3 日│102 年6 月4 日中午12│X │ │ ├───────┤帳號Z0000000000/SO│上午/ 臺北市信│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 │ │ │移卷6-4 卷第62│NY手機及充電器1 組│義區 │帳號詳卷)/11,000元 │ │ │ │0 至622頁 │ │ │ │ │ ├─┼───────┼─────────┼───────┼──────────┼─────┤ │3 │告訴人陳筱尹 │DCVIEW網站/ 妞妞/ │102 年6 月4 日│同左日下午4 時許/ 國│網路ATM交 │ │ ├───────┤相機1 台及鏡頭1 組│下午4 時許/ 屏│泰世華銀行(帳號詳卷│易明細(移│ │ │移卷6-4 卷第63│ │東縣新園鄉居所│)/15,000元 │卷6-4 卷第│ │ │3 至635 頁 │ │ │ │636 頁) │ ├─┼───────┼─────────┼───────┼──────────┼─────┤ │4 │被害人黃冠凱 │DCVIEW網站/ 相機 1│102 年6 月5 日│同左日下午6 時許/ 中│存摺交易明│ │ ├───────┤台 │下午6 時許/ 臺│華郵政桃園31支(帳號│細(移卷6 │ │ │移卷6-4 卷第62│ │南市新市區 │詳卷)/10,100 元 │-4卷第627 │ │ │4 至625 頁 │ │ │ │頁) │ ├─┼───────┼─────────┼───────┼──────────┼─────┤ │5 │告訴人蘇芳玲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102 年6 月5 日│同左日下午7 時許/ 中│ATM 交易明│ │ ├───────┤林小姐/ 相機1 台 │下午6 時許/ 不│華郵政桃園31支(帳號│細(移卷6 │ │ │移卷6-4 卷第62│ │詳地點 │詳卷)/14,000元 │-4卷第631 │ │ │9 至630 頁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