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凱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王俊凱與江國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宗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及楊祐琪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卡拉OK店唱歌時,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王俊凱遂取出上開槍枝上膛並亮槍,何宗憲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槍枝取下後交予楊祐琪,楊祐琪則將槍枝放回王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在場人報警後,王俊凱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欲搭載江國耀、何宗憲離去時,適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前攔檢查獲,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被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同案被告何宗憲被訴頂替及偽證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嗣王俊凱對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何宗憲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已送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7日士檢清執卯106 執3639字第787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8 頁)。故本件是以,本件僅就王俊凱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俊凱上訴時固爭執證人楊祐琪於103年10月8日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惟嗣後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1頁、197至199頁),且證人楊祐琪之證述,係經法官諭知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前案本案卷】第72至73、78頁),以證人身分於法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俊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至113 、196 至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江國耀、何宗憲於警詢之證述,爰不就其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王俊凱固坦承與江國耀、何宗憲、楊祐琪於前揭時、地飲酒唱歌,嗣遭員警於其所駕車上查獲系爭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枝非伊所有,案發當日伊與江國耀、何宗憲至卡拉OK店,下車前何宗憲將槍放在伊所駕駛車上,嗣何宗憲在店外與其他客人吵架,伊看到何宗憲被圍起來,伊才把槍從車上拿出來,嚇阻那些人,但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本件除何宗憲、楊祐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槍彈為伊所有,且上開槍枝上並無伊之指紋,是何宗憲、楊祐琪所述伊持有上開槍、彈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73至76、205 至206 頁)。辯護意旨略以:①王俊凱與何宗憲當天係初次認識,何宗憲不可能幫王俊凱頂罪;②在卡拉OK是王俊凱見江國耀、何宗憲與客人發生衝突,情況有危急才去車上取出槍枝,並無擊發的事實,如果被告知道該槍有殺傷力,應該會對空鳴槍嚇阻,所以被告應該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經查:
(一)王俊凱與江國耀、何宗憲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KTV 店唱歌、飲酒消費,而楊祐琪則稍晚自行前往店內一同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王俊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江國耀、後座搭載何宗憲欲離去時,為警攔檢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槍、彈等情,業據王俊凱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據證人江國耀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54 、159 、16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搜索照片20張在卷(見前案偵卷第55至59、69至78頁)附卷可稽,且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堪認屬實。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7 顆,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16946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前案偵卷第132 至135 頁),是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枝、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王俊凱確有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經過:
⒈王俊凱於本院供承:當日因何宗憲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伊看他被圍起來,才自伊所駕車上取出槍枝槍嚇阻對方,嗣伊將槍交予何宗憲、楊祐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⒉證人何宗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店外王俊凱與人起衝突,王俊凱看對方很多人,就拿槍出來亮槍上膛,伊拉住王俊凱,把槍拿走,交給楊祐琪,楊祐琪把槍放在王俊凱開的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
⒊證人楊祐琪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江國耀與別桌的客人起口角、衝突,王俊凱就從車上拿槍出來,有上膛沒有擊發,要與對方吵架,何宗憲制止王俊凱,就上前勸阻把槍拿下來交給伊,伊就直接拿去車上放等語(前案本案卷第72至73頁)。
⒋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康睿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巡邏,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有人攜槍到卡拉OK裡面亮槍,就是有人在裡面打架,有人拿槍出來,應該是值班接獲報案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185 頁)。
⒌審酌何宗憲、楊祐琪就案發當日與王俊凱、江國耀飲酒唱歌時,因有人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王俊凱遂取出系爭槍枝並上膛,何宗憲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槍枝取下後交予楊祐琪,楊祐琪則將槍枝放置於王俊凱所駕車上之過程均證述詳盡,互核一致,且王俊凱亦自承案發當日因何宗憲與其他客人起衝突,乃自其車上取出系爭槍枝嚇阻對方,嗣將槍交予何宗憲、楊祐琪等語在卷,並據員警康睿延證述確有人報案稱有人在卡拉OK店裡面亮槍等語明確。又楊祐琪係江國耀之友人,與王俊凱無恩怨糾紛,亦據王俊凱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楊祐琪既未當場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系爭槍彈,自與王俊凱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而何宗憲、楊祐琪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王俊凱之理。是何宗憲、楊祐琪此部分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王俊凱等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唱歌時,因有人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王俊凱遂自其所駕車上取出系爭槍枝,並上膛亮槍以嚇阻他人,何宗憲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槍枝取下後交予楊祐琪,楊祐琪則將槍枝放至王俊凱所駕車上。是王俊凱客觀上已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下,主觀上亦具有持有之犯意,自該當持有系爭槍、彈之構成要件。
(三)至何宗憲固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之初,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自已過世之友人張家福處取得而持有等語(前案偵卷第22、23、93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38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前案原審卷第8 頁反面。另何宗憲上開警詢筆錄為彈劾證據),惟嗣於前案審理時即改稱:王俊凱在警察盤查過程中,表示三個人一起進去,不如一個人進去而要伊幫忙頂罪,並表示會拿錢去看伊、幫伊付律師費,因當時警察說沒人要承認就三個人一起移送,而當時江國耀手腳受傷很嚴重,且告知伊過幾天要去治療,伊跟江國耀感情很好,把江國耀當哥哥看,不想要讓江國耀一起有事情,才去頂罪,伊與王俊凱當天是初次見面,並非為了王俊凱而頂罪;在派出所休息時,伊跟王俊凱在同一間拘留室,當時王俊凱有跟伊說筆錄要怎麼做,叫伊想一下有無死掉的朋友並推給死人,剛好伊之友人張家福那時死掉,伊乃編造說槍是從張家福那裏拿來的,當時王俊凱並有向伊表示其因強盜案件在緩刑中,不能扛等語(前案原審卷第40至41、102 、252 頁正反面、254 頁反面;前案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審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35、36、135 、136 頁),並稱:伊那段時間很缺錢,王俊凱與江國耀均有說會拿錢給伊、會幫伊請律師,然伊在押期間,律師均未來看伊,伊嗣後才知他們沒有付律師費,伊很生氣,認為他們不守信用,且家人擔心伊之狀況,因而決定翻供講出來;愷他命也是伊幫王俊凱頂替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40、134 、135 頁)。是系爭槍、彈究竟係王俊凱抑或何宗憲所持有,即為本案之主要爭點。經查:
⒈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之初,雖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關於持有槍、彈之情節,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稱:上開槍、彈是拿來炫耀用的,是一個已逝的朋友綽號阿福於101 年5 月、6 月間寄放在伊這裡,沒有以金錢向他購買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3頁);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張家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8千元而以上開槍、彈抵債,伊帶來炫耀,伊有露出槍枝給他們看等語(前案偵卷第93、94頁);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及前案本院調查訊問時則改稱:當天帶著上開槍、彈是順便要找江國耀講槍的事情,唱歌的時候伊有跟江國耀說伊有1 把槍,請江國耀幫伊處理,因為伊比較信任江國耀,放在伊這裡,伊不知道要丟掉還是幹嘛,上開槍、彈係已過世的張家福向伊借款而於101 年5 月間以上開槍、彈抵押而交付予伊等語(前案偵卷第127 頁;前案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則上開槍、彈究係「張家福」所寄放,抑或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何宗憲乙節,其前開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攜帶上開槍、彈之目的,究係為炫耀,或係為請江國耀為其處理乙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情形,核諸此等供述不一情狀,應非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則其於前案自白持有槍、彈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關於案發當日王俊凱有無看到何宗憲持有系爭槍枝乙節,其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系爭槍彈係何人所有等語(前案偵卷第39頁);復於前案偵訊時則先證稱:何宗憲有講到他有槍,伊以為是開玩笑,不可能真的有槍等語(前案偵卷第90頁),經檢察官提示何宗憲於警詢時自白曾出示槍枝後,王俊凱則改稱:他有出示一下,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1頁);又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TV 喝酒時,何宗憲跟伊說他有槍,伊就拿過來看了一下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25 頁)。則王俊凱就何宗憲於卡拉OK有無出示槍枝、其有無將槍枝拿起看等節,前後證述顯有齟齬,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江國耀於前案偵訊時證稱:何宗憲沒有出示槍枝給伊等看,沒有拿槍向伊炫耀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2頁),楊祐琪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看到王俊凱從車上拿槍與對方吵架,何宗憲乃上前勸阻將槍枝取下後交給伊等語(前案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見何宗憲有何出示系爭槍枝之情,則王俊凱所稱何宗憲有出示槍枝云云,僅係其單一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遽信。再何宗憲偵查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帶槍出來炫耀、有露出來給他們看、因信任江國耀而請江國耀幫其處理槍枝等情,既與江國耀、楊祐琪上開所述顯不相符,則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乙節,是否屬實,更屬有疑。
⒊又王俊凱4 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唱歌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王俊凱遂自其所駕車上拿出系爭槍枝嚇阻,何宗憲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槍枝取下後交予楊祐琪,楊祐琪則將槍枝放回車上等節,事證已如前述,已足認王俊凱確實持有系爭槍彈。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宗憲有持有系爭槍枝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則何宗憲於前案自白持有系爭槍、彈,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系爭槍彈於遭警查獲之翌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除何宗憲有委由沙洪律師為其辯護外,王俊凱及江國耀均未委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42頁);證人即員警陳良俊則證稱:何宗憲、王俊凱及江國耀在派出所於製作筆錄前曾小聲交談,伊有聽到江國耀說要替被告請律師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頁),則何宗憲所稱:王俊凱與江國耀在派出所中有說會幫伊請律師,由伊幫忙頂罪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為何宗憲辯護之沙洪律師,前於101 年12月25日即已因未收到陪訊費用而解除委任,有沙洪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存卷可參(前案原審卷第160 頁),則何宗憲所稱:王俊凱與江國耀說會幫伊請律師,然伊在押期間,律師均未來看伊,伊嗣後才知他們沒有付律師費,伊很生氣,認為他們不守信用,因而決定翻供講出來等情,亦非子虛。
⒌復以,王俊凱確曾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雖其假釋期滿日至本案查獲日已經過近4 月,惟因本案所涉為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如非法持有期間橫跨假釋期間,一般人當有可能認假釋有遭到撤銷之虞,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王俊凱並有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不利情事,則王俊凱當有逃避罪責而委請他人頂罪之動機。再者,王俊凱、何宗憲係於案發當日經由江國耀介紹而認識乙節,業據其2 人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6頁;前案原審卷第225 頁),則其2 人顯非熟識,衡之常情,何宗憲應無從知悉尚非熟識之王俊凱有因強盜案件遭判刑、假釋之情事,由此堪認何宗憲所稱王俊凱以其因強盜案件在緩刑中,不能扛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罪責為由,而委請何宗憲為其頂罪乙節,並非無稽。
⒍此外,何宗憲於前案遭羈押期間,江國耀曾於102 年1 月24日前去接見,何宗憲均是以「哥」、「老哥」等方式稱呼江國耀(前案原審卷第94頁反面、97頁),且江國耀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手受傷、腳骨折而在養傷乙節,亦據江國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9 頁),核與何宗憲所稱:當時江國耀手腳受傷很嚴重,且告知過幾天要去治療,伊跟江國耀感情很好,把江國耀當哥哥看等語相符。酌以何宗憲於案發當時僅為19歲之男子,正值血氣方剛、年輕氣盛之年紀,在未仔細思索後果之情形下,因一時衝動、意氣用事而應允為他人承擔罪責,進而於警詢至前案本院審理之初,虛偽自白犯行,尚不悖常情,是其所稱不想要讓江國耀一起有事情,並讓江國耀可去治療,才去頂罪乙節,更堪信實。
⒎又本件除遭員警查獲上開槍、彈外,在王俊凱所駕駛車輛上,同時亦有查獲以煙盒裝之愷他命1 小包乙節,為王俊凱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並有上開愷他命之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76至82頁)。而王俊凱對於上開愷他命究為何人所有乙節,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查扣的愷他命是何宗憲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0頁);嗣於前案原審及原審始自承:伊於案發當晚有到車上施用愷他命,伊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抽到剩一點點,就放在前揭煙盒裡面,上開遭查扣以煙盒裝之愷他命係伊所有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26 至227 頁;原審卷第36、37頁)。審酌上開愷他命實際上既為王俊凱所有,何宗憲卻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愷他命係其所有等語(前案偵卷第22、93頁),以此互為勾稽,堪認何宗憲所供稱:之前愷他命也是伊幫王俊凱頂替乙節,確為真實。據此,何宗憲既有為王俊凱頂替持有愷他命之情事,更足佐證其確有為王俊凱頂替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之事實。
⒏又何宗憲於前案被訴持有系爭槍、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何宗憲前案紀錄表可稽。另何宗憲被訴為王俊凱頂替持有系爭槍、彈並作偽證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認系爭槍彈並非何宗憲所持有,何宗憲所證系爭槍彈係王俊凱所持有,其於前案中之自白係為王俊凱頂罪等情,堪以採信。
⒐綜上,可證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供稱系爭槍、彈係其所持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王俊凱之認定。而何宗憲係因怕好友江國耀一起承擔罪責,無法治療傷勢,始替王俊凱頂罪等情,亦堪認定。則辯護意旨所稱:王俊凱與何宗憲當天係初次認識,何宗憲不可能幫王俊凱頂罪云云,難認可採。
(四)王俊凱及其辯護人雖稱:王俊凱雖取出系爭槍枝嚇阻他人,但並無擊發、對空鳴槍之事實,是王俊凱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王俊凱4 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唱歌時,因有人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王俊凱遂自其所駕車上拿出系爭槍枝並上膛嚇阻等節,已如前述。是王俊凱既係為嚇阻他人,始自車上取出系爭槍枝,並即做出上膛之舉動,可徵王俊凱對於系爭槍枝彈匣中已裝有子彈,及該槍具有擊發子彈之性能已有相當認識。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及後附照片顯示,扣案槍、彈均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手槍之零件、結構完整,從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金屬槍管已貫通,其外觀及結構均與一般真槍相同,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至模型槍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不可發射金屬子彈,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相較,大相逕庭。據此,王俊凱既隨車攜帶槍枝,遇事時則取出並加以上膛,復持以嚇阻他人,遭查獲後又委請何宗憲頂替,則其對於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五)王俊凱雖辯稱:系爭槍枝上並無伊之指紋,是何宗憲、楊祐琪所述伊持有上開槍、彈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云云。惟查,系爭槍、彈經鑑定結果,固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卷第59頁),惟因可供比對指紋之留存,本有其客觀與物理條件上之侷限,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容有多種可能之原因,且原留存之指紋亦可能因摩擦、刻意擦拭等原因而輕易抹去,參之上開槍、彈上係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見不僅未發現被告王俊凱之指紋,亦未發現其他人之指紋,而槍、彈本不可能憑空出現,則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槍、彈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執此遽為有利於王俊凱之認定。況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看到何宗憲被圍起來,故把槍從車上拿出來,嚇阻那些人等語,核與何宗憲、楊祐琪所述相符,足認王俊凱確有持有系爭槍彈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六)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楊祐琪作證,並聲請對王俊凱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不知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楊祐琪已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前案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王俊凱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王俊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王俊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俊凱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王俊凱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王俊凱及辯護人雖稱:系爭槍枝實際上是江國耀的云云,並聲請對王俊凱進行測謊,以證明系爭槍枝之來源是否係江國耀,並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96 、206 頁)。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之鑑驗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持有系爭槍枝,但否認知悉具有殺傷力,其不僅未自白犯行,且依前揭卷內事證,已足認王俊凱持有系爭槍枝,未見江國耀有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嫌,自難僅憑王俊凱單一指述及對之進行測謊,即可遽認系爭槍彈之來源係江國耀,是王俊凱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王俊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復斟酌王俊凱始終否認犯行、前後供詞反覆,復試圖將罪責推諉他人,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王俊凱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服飾等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系爭槍彈非王俊凱所有,其雖持有系爭槍枝,但並不知具有殺傷力;系爭槍彈並無王俊凱之指紋,足認何宗憲、楊祐琪所證並不實在云云。惟王俊凱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王俊凱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