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查被告收受本院判決後,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不服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10日之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據此計算至106年10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係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