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嘉豪
- 選任辯護人
-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嘉豪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復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11日各延長羈押2月,至107年4月1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 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多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衡情存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所述希望回家與女兒溝通取得諒解乙節,尚與應否羈押之審酌無涉,再被告所述牙齒痛及手臂神經痛之情,尚無證據足認有需在外就醫,否則無法治療之急迫性與危險性,是被告仍應自107年4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