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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106年度偵字第1510、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義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後,該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送達址即住居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見原審卷第53、68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其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並指定代收人彭張秀,送達處所同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之居所地迄未變更,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無訛,從而,原審依被告所陳述之地址,將判決書依法為寄存送達,依法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算1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則自106年10月21日再經10日,於106年10月31日(非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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