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喜建
- 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喜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由加拿大運輸大麻來臺,並由曾喜建擔任收貨人,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作爲收件人聯絡電話。謀議既定,「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乃委託不知情之海運業者等人員,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利用「HYUNDAI COURAGE 」船舶,以貨櫃運輸方式(貨櫃櫃號:GLDU0000000/ 0000000),運送重量29公斤之94罐乾燥花(POTPOURRI ),實則內夾藏有大麻30罐(其中29罐合計淨重6,523.29公克),該次航班預計於104 年6 月16日先抵達韓國釜山港,嗣再由「CAPE NABIL」船舶轉運來台,然在該貨櫃未經運抵臺灣之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接獲來自加拿大之情資郵件,檢舉上開貨櫃內「BUS00000000 」號提單所託運之貨物,內含有大麻,該局認檢舉情資明確,應可採信,乃洽請對於查緝國際運輸毒品有豐富經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下稱偵三隊)協同辦理,經向上開貨櫃所屬以星航運公司查詢,證實上開貨櫃確實存在,但該貨櫃運抵韓國後,因貨櫃內另有韓國人之貨物,所以會卸貨,裝入另只貨櫃,再運送至臺灣,由於上開貨櫃在韓國需轉櫃,屆時將有新的櫃號,轉櫃至臺灣恐難以尋獲,偵三隊員警乃聯絡該局駐韓聯絡官陳家興,於104 年6 月16日聯繫韓國釜山警察廳外事局員警,告以上情,並提出共同查緝之要求,同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搜查官即聯絡釜山關稅廳協同查緝,104 年6 月17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科及海關開櫃檢查上開貨櫃,發現託運物件共計94罐,其中30罐含有大麻成分,承辦之偵三隊雖請求韓國將上開查獲之物品照原訂船班運輸至臺灣,由我國警方查收,以利後續偵辦,然韓國警方以須依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查扣上開物品,拒絕我方的請求,僅同意將其中1 罐大麻(驗前淨重222.77公克,驗餘淨重221.19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照原訂船班於104 年6 月21日運抵基隆港,經偵三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人員於同年月22日在基隆港務局東亞貨櫃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上開輸入臺灣之大麻1 罐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又自104 年6 月18日起,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林聖超為辦理上開貨物提領事宜,多次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收貨人即曾喜建,惟曾喜建於林聖超告知上開以乾燥花名義進口之貨物須經海關檢驗後,因恐運輸上開大麻之犯行遭發覺而拒絕收領,並以與其受託收受物品不同爲由,要求退運。承辦之偵三隊員警見無從經由曾喜建之提領貨物而查悉所屬毒品集團,乃於104 年7 月14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喜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1 支及如附表所示本案貨櫃之海運貨櫃提單、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 張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曾喜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聖超之警詢陳述及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翻譯本)、韓國釜山關稅廳分析結果回報書(含中文翻譯本)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林聖超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得為證據,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該條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該條第3款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前二款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而言;其是否有此特信之情況,須就該等文書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必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4 年7 月7 日駐韓字第000000號、同年9 月16日駐韓字第104166號陳報單(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均係由該組駐韓國警察聯絡官陳家興向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所陳報,並由該科提供給偵三隊之內部文書,核其內容,乃係就偵三隊獲取前揭跨國運毒案件之情資後,轉請駐韓國警察聯絡官陳家興洽請韓國警方共同偵辦之經過所為之完整說明,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衡以該陳報單係陳家興於接獲偵三隊之交辦後,洽請韓國警方共同偵辦之經過的完整說明,均係按照時序記載,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經過」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陳家興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甚低,復佐以陳家興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上開陳報單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再者,現今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界,諸多犯罪之遂行已非侷限於單一國境內,尤其有關貪瀆、科技犯罪、國際恐怖活動、國際詐騙、毒品或軍火走私、人口販運、洗錢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或財產犯罪,多係跨國、有組織為之,又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屬於本國主權下之司法權限,而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來自全國國民,在各國司法主權獨立之情形下,相關跨國犯罪的資訊交流、嫌疑人的監控或追捕,自須仰賴世界各國司法(含偵查)機關相互合作,共同消弭犯罪,而我國身為世界地球村之一員,當無法置身事外、獨善其身。然臺灣因某些歷史、外交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以致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正式參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組織犯罪,惟若上開跨國犯罪之行為人係我國人民、犯罪行為地(或行為之一部)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符合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7 條所定有審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應依法調查、追訴,並透過合法管道(例如國際刑警組織等)輾轉取得外國司法檢調單位偵查取得之跨國犯罪證據資料。是在此種時空背景下,我國在國際上偵辦跨國犯罪之處境格外艱辛,也正因如此,我國警方於偵辦跨國犯罪時,均特別謹慎並戮力偵辦,以免損及國家信譽,故對於此種公務之處理,衡情一般民眾對此已有一定之信賴;而本案涉及跨國運毒,乃由我國警方洽請韓國警方共同偵辦,而在雙方相互配合查緝下,終查獲本件跨國運毒案件,是前揭陳報單即係按共同偵辦之經過時序所記載之紀錄,且係由駐韓國聯絡官之陳家興所製作,此攸關其個人責任、信譽及我國刑事警察局對外之整體公信,尚不致有虛偽或錯誤之情事,復未涉及陳家興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其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更係極高。職是之故,就前揭陳報單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其外部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其可信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之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暨中文翻譯本(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正面),其中該偵查報告,核其內容,乃係韓國警方敘述其情資來源及偵辦本件跨國運毒案件之報告,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上開偵查報告,乃係韓國承辦員警親身執行公務所製作之書面報告,而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參以該報告中所提:「臺灣警方已以同一個犯罪事實拘捕嫌疑人,故韓方以不(重複)起訴的意見移送檢察署」等語,亦徵製作書面報告之韓國員警並無將此書面報告預作日後訴訟資料之打算,其虛偽或不實之可能性極低,已具有高度之特信性。佐以韓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其政經文化均同我國一樣已上軌道,殆堪信賴其公務員多能恪遵法律規定從事公務,故前揭偵查報告既係韓國員警依據韓國法令所製作,其外部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更係極高。再者,本案涉及自加拿大,經由韓國至臺灣之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而我國與韓國間並未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致無法正式參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組織犯罪,然因跨國運輸毒品之最終地點是臺灣,犯罪結果地在臺灣,且參與跨國運毒之人有我國人民,符合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7 條所定有審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應依法調查、追訴,是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派駐韓國之聯絡官陳家興,以情資傳遞方式,與韓國合作共同查緝,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本案偵查之偵三隊員警陳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而因我國與韓國間並無司法互助之適用,韓國基於其主權作用,不可能將上開扣案大麻全數交由我國處理,此參諸陳家興前揭陳報書所載:韓國警方表示依據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查扣全數大麻,僅同意將其中2罐(嗣其中1 罐嗣經驗出具有大麻成分,詳如下述)交給我國處理等語即明,故我國事實上根本無法在韓國參與偵查及取得上開物證以鑑定是否爲大麻,而本件被告涉犯的跨國運毒案件,乃屬國際重大犯罪,亦為萬國公罪,爲發現真實之必要,自應採認前揭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始符合公平正義。準此而論,就前揭偵查報告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其外部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其可信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前揭偵查報告之中文翻譯本,乃係由駐韓聯絡官陳家興所一併提出,自屬我國駐外公務機關所為之翻譯,當無外文翻譯之專業上問題,其翻譯本內容應核與外國文原本相同,自同可採認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之韓國釜山關稅廳分析結果回報書暨中文翻譯本(偵查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其中該分析結果回報書,核其內容,乃係記載韓國警方將前揭扣案之大麻經抽樣後送請韓國釜山關稅廳分析院(室)鑑定其成分之結果,固非我國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法委託之鑑定,且係針對個案、不具「公示性」,故非屬因鑑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觀諸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就本案毒品所採鑑定方法為「氣體色譜/ 質量分析法」,亦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參諸卷附該詞彙之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即明(原審卷第40、41頁)。而上開鑑定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因此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原審卷第42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足見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所採之鑑定方式並無鑑定錯誤之可能或疑義。佐以韓國現今已屬科技大國,刑事犯罪偵查、鑑驗及司法審理等制度亦屬成熟,並不亞於我國,故就其鑑定結果,自應予尊重及信賴。復審以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已詳列鑑定物品、分析項目、檢驗方法、分析內容、分析結果、參考事項及其相關備註等事項,可知其鑑定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均詳予說明,而該分析結果回報書乃係韓國釜山關稅廳人員依法鑑定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該書面報告虛偽或不實之可能性極低,自具有高度之特信性。再徵諸韓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其政經文化均同我國一樣已上軌道,殆堪信賴其公務員多能恪遵法律規定從事公務,故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既係韓國公務員依據韓國法令所製作,其外部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尤高。況我國事實上根本無法在韓國參與偵查及取得前揭經韓國警方扣案之物證以鑑定是否爲大麻,業如前述,爲發現真實之必要,自應採認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之證據能力,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就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其外部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其可信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前揭分析結果回報書之中文翻譯本,乃係由駐韓聯絡官陳家興所一併提出,自屬我國駐外公務機關所為之翻譯,當無外文翻譯之專業上問題,其翻譯本內容應核與外國文原本相同,自同可採認其證據能力。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報單、偵查報告(含中文翻譯本)、分析結果回報書(含中文翻譯本)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按:另就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5 月間接獲來自加拿大之情資郵件,檢舉於104 年5 月31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出發的「HYUNDAI COURAGE 」船舶所載運的貨櫃(櫃號:GLDU0000000/0000000 )內「BUS00000000 」號提單所託運之94罐乾燥花,內含有大麻,該航班預計於104 年6 月16日先抵達韓國釜山港,嗣再由「CAPE NABIL」船舶轉運來台,該局認檢舉情資明確,應可採信,乃洽請對於查緝國際運輸毒品有豐富經驗之偵三隊協同辦理,經向上開貨櫃所屬以星航運公司查詢,證實上開貨櫃確實存在,但該貨櫃運抵韓國後,因貨櫃內另有韓國人之貨物,所以會卸貨,裝入另只貨櫃,再運送至臺灣,由於上開貨櫃在韓國需轉櫃,屆時將有新的櫃號,轉櫃至臺灣恐難以尋獲,偵三隊員警乃聯絡該局駐韓聯絡官陳家興,於104 年6 月16日聯繫韓國釜山警察廳外事局員警,告以上情,並提出共同查緝之要求,同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搜查官即聯絡釜山關稅廳協同查緝,104 年6 月17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科及海關開櫃檢查上開貨櫃,發現託運物件共計94罐,其中30罐含有大麻成分(其中29罐合計淨重6,523.29公克),承辦之偵三隊雖請求韓國將上開查獲之物品照原訂船班運輸至臺灣,由我國警方查收,以利後續偵辦,然韓國警方以須依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查扣上開物品,拒絕我方的請求,僅同意將其中1 罐大麻(驗前淨重222.77公克,驗餘淨重221.19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照原訂船班於104 年6 月21日運抵基隆港,經偵三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人員於同年月22日在基隆港務局東亞貨櫃場扣得上開輸入臺灣之大麻1 罐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等情,業據證人即偵三隊員警陳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並有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4 年7 月7日駐韓字第104096號、同年9 月16日駐韓字第104166號陳報單及採證照片17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5850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24至29、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前揭大麻等貨物之收貨人,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爲聯絡收貨之用,嗣警方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1 支及如附表所示本案貨櫃之海運貨櫃提單影本、電子郵件各1 張等物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偵查卷第6頁、第51頁、第52頁、第74 頁背面、原審卷第27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本院卷第87 頁),且有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即交貨單)、Pack ing List(即裝箱單)、BILL OF LADING(即提單)及雅虎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 紙、「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 、17至19、32至35、82至98頁),復有前揭手機及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提單、電子郵件等物扣案為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於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復參酌下列事證,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
⒈本案經韓國及我國警方先後所查扣之大麻淨重高達6 千多公克,業見前述,數量甚鉅,市價必然高昂,衡情度理應係毒品集團所為之跨國運毒,始有辦法為之。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受「小白」所託,幫忙「小白」代收國外寄來之衣服云云。惟依一般通常經驗,如被告事前並未參與運輸大麻之謀議,則於被告領貨後即可能察覺代收物品爲大麻,「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豈有不擔心被告發現代收物品內含有非法之大麻後,因該等大麻非價微之物,即擅自利用、處分或拒絕返還,甚或對外洩漏或逕向警察機關告發,而無端增添各項風險之理,此顯然悖於常情。故於實際情況下,殊難想像「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會在未與被告取得合意之情況下,即冒此風險且大費周章以船舶貨櫃之運送方式運輸前揭鉅量大麻來臺。申言之,運輸大麻乃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各項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已告知被告所要領取之貨物係大麻,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故本件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甚明。
⒉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甫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出監不到3 年,對於可能涉及毒品之犯罪當仍有相當瞭解為是。是被告爲免招致刑責,其就委由其代收物品之人及相關代收物品之問題理應相當慎重,以免再度誤觸法網,其對此當應有所認知。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受「小白」所託,幫忙「小白」代收國外寄來之衣服云云,然被告於「小白」託其幫忙代收國外進來之物品竟毫未起疑而有所防備,已屬可議。再依其於警詢時所述:「小白」係其於104 年2 月間在夜店甫認識之友人,其並無「小白」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小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均是由「小白」自行來找其等語(偵查卷第6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小白」只是在夜店喝酒認識,沒有其他往來,只是見過幾次面的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與「小白」並非相熟之朋友,且兩人剛認識未久,其對於「小白」根本一無所知,則在此種情況下,其何以會貿然答應幫忙「小白」代收物品,亦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既對「小白」一無所知,又無「小白」之聯絡方式,則其所代收之貨物若有相關問題須處理,屆時又如何與「小白」聯繫?且就本案而言,被告經證人即物流公司人員林聖超告知其所要領取之貨物為乾燥花時,其並未聯絡「小白」,即直接要求退運,此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既僅受託代收物品,當代收之貨物與其原認知不同時,衡情應會試圖聯繫真正之貨主即「小白」以釐清問題,並詢問如何處理為是,又豈會在毫未知會「小白」之情況下,即逕自決定退運?以上種種,均非符常情,故被告所言僅係幫「小白」代收「衣服」之說詞,洵與事理不合,不足為採。從而,益徵被告確有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共謀運輸本件大麻來臺,被告始會同意由其充當收貨之角色,方能合理解釋上開各項疑點,至其所稱並無「小白」之聯絡方式云云,亦無非僅係其於本件案發後,為免「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遭查緝之掩護虛詞。
⒊證人林聖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在104 年6月17日收到韓國的文件,並自同年月18日起多次與收貨人即被告電話聯繫,我原先不知道本案貨物是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說要檢驗,後來跟報關行聯絡後,報關行說本案貨物是乾燥花,需要檢驗,我就再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之後就說不要這批貨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71、73頁、第76頁正面),核與被告(持用前揭門號手機)與證人林聖超(持用〈02〉00000000市話)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43分許所為之對話:「林聖超:那個什麼,國外是說要退回去,可是我們剛才有跟報關行聯絡,他是說可以用別的稅則報」、「被告:別的稅則是什麼意思?」、「林聖超:就是別的,就是別的稅則報可以不用被那個海關檢驗這樣子」、「被告:什麼意思?」、「林聖超:查驗就對了」、「被告:什麼意思?」、「「林聖超:就是說他可以用你的私人件申報進口這樣子,我是想要問說你的貨是要棄貨,還是說要被退回去,還是說你要領?」、「被告:應該退回去,因為東西跟我朋友當初叫我代收的東西不一樣」等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逐字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195 頁)。蓋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聖超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初,即向被告表示本案貨物可以使用別的稅則申報,即可不用被海關檢驗等情。顯見證人林聖超與被告在上開電話聯絡之前,應早就另以電話告知被告領取本案貨物將會被海關檢驗之事,而被告應係在聽聞後因此表示不欲領取而欲退貨,故證人林聖超始會再於104 年6 月29日上開電話聯絡中告知被告有不受海關檢驗之解套方法。否則被告不願提領若非係因需檢驗之故,證人林聖超又何必再以電話特別向被告提及可毋庸受檢之方法,其理甚屬灼然。衡以被告聽聞證人林聖超本案貨物將遭海關檢驗,即表示不願受領,而要求退貨,益見被告應係早已知悉本案貨物為大麻,倘若受檢勢恐會被海關查獲,故其始會在不知會「小白」之情況下,即逕自要求將本案貨物退還,則被告確有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共謀運輸本案大麻之事,更屬彰彰明甚。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104 年3 、4 月時,「小白」來我家樓下找我,叫我幫忙代收國外寄來的衣服,當時我有答應,後來同年5 、6 月的時候,「小白」又過來找我,拿了兩張我看不懂的英文文件給我,說代收的時候要出示這份英文文件給送貨人才可以簽收到貨物。之後隔了1 、2 天也就是同年6 月的時候,快遞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國外寄來的包裹,我表示有幫忙代收,他就跟我說貨物要報關,並把報關行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報關行,報關行就說報關需要一些旅行機票、有價物品等文件,我沒辦法給,就掛掉電話,不處理這件事了,後來應該是快遞公司又打電話來,跟我說這個東西是乾燥花,我聽不懂,我說我代收的東西是衣服,不是乾燥花,我就跟他們說我找不到那個朋友,我不要收了,對方就問說那是要退回去,還是直接棄貨,我就說不然退回去好了。同年6 月底的時候,快遞公司又打電話給我,跟說我這個乾燥花可以不用檢疫,叫我直接去領,我跟他說我朋友寄的是衣服,我拒絕去領,但他一直遊說我去領,我堅持不要領。後來過一段時間,警察就來把我帶走了。我沒有犯罪,我是被人陷害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答應「小白」代收包裹,此是因「小白」表示其經常要出國,才請被告代收,且代收的包裹是衣服。「小白」拿給被告的前揭提單及電子郵件,是「小白」說代領包裹必須要這些文件,被告看不懂這些文件,還曾問「小白」不是包裹寄來簽收即可,但「小白」表示貨物會寄來,且要這些文件才能簽收,被告才收下這些文件。104 年6 月18日起,林聖超接連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林聖超問被告有無配合的報關行,但被告認為本來只是代收包裹,不知道會有報關的問題,被告也不會報關,所以當時就不想領這個包裹,且後來林聖超又聯絡說要文件,被告根本聽不懂,且林聖超說寄來的貨物是乾燥花,需要檢疫,被告覺得非常麻煩,跟「小白」說的完全不一樣,因此向林聖超表示其要代收的不是乾燥花,而是衣服,現在找不到「小白」,因此不會去領這個貨物。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受人利用,當初答應時根本不知道日後會寄送衣服以外的物品。又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也可知道林聖超在遊說被告去領乾燥花,但被告也一再說明其代領的物品是衣服,而非乾燥花,因此不願代領,由此可判斷被告所辯為真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受「小白」所託,幫「小白」代領衣服,其不知道本件寄來的貨物會是大麻云云。然被告確有本件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共同運輸大麻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認定如前,被告猶矢口否認,與各項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林聖超以電話和其聯絡時,其已因寄來之貨物是乾燥花,並非衣服,而向林聖超表示與其友人即「小白」所託不同,因此拒絕領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證人林聖超向其告知本案貨物是乾燥花,且須經海關檢驗之後,被告才表示此與友人所託代收之物品為衣服不同,故不要這批貨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聖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73頁、第76頁正面),是被告固有向證人林聖超表示因代收之貨物與友人所託不同,故不願代收,但此項表示亦同係在證人林聖超告知本案貨物需要經海關檢驗之後為之,顯見被告容係因獲悉本案貨物將遭海關檢驗,始起意托詞以本案貨物與友人所託不同為由而拒收,此佐以前揭譯文之說明,更見其明。故被告雖於電話中曾向證人林聖超表示因實際寄來之貨物與友人所託不同而拒絕領貨,並無解於其犯意之足堪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被告共同運輸大麻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係自加拿大以貨櫃海運方式起運大麻30罐至韓國釜山港,其中1 罐大麻更運抵我國基隆港,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核被告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間,係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等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大麻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然被告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擇手段自加拿大私運進口,惡性重大,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一再推諉責任,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知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復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經增訂公布,嗣再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2 項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查:⑴本件被告運輸至韓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罐,除其中1 罐大麻續運至臺灣外,餘均經韓國查扣銷燬,業認定如前,因認此部分無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僅就上開運抵臺灣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罐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罐子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認定如前,而扣案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經鑑定結果雖未含有毒品成分,然顯係被告用以掩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所示各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均不得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漏未說明;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被韓國警方查扣之29罐大麻,並非被告於其案件實際遭警查獲而扣得之大麻,本即無沒收銷燬之問題,原判決雖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但非採此理由,亦略有不合。然就以上部分原判決固有微疵,但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足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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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 ⒈ │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027│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⒉ │橘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一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眠粉末1 包,驗餘淨重4.2346公克,純│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質重0.2328公克) │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定書(104 年度偵字│
│ │ │第4282號卷第38頁)│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應│
│ │ │由檢察官另爲適法之│
│ │ │處理。 │
├──┼─────────────────┼─────────┤
│ ⒊ │研磨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⒋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硬碟,不含電源線│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 │)1台 │ │
├──┼─────────────────┼─────────┤
│ ⒌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帳號: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93478,戶名:曾喜建) │ │
├──┼─────────────────┼─────────┤
│ ⒍ │橘色圓形錠劑1 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載一粒眠1 包,驗餘合計淨重26.5031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538公克) │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定書(104 年度偵字│
│ │ │第4282號卷第38頁)│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應│
│ │ │由檢察官另爲適法之│
│ │ │處理。 │
├──┼─────────────────┼─────────┤
│ ⒎ │提單影本1張 │本案之證據,但與本│
│ │ │案犯罪無關聯性。 │
├──┼─────────────────┼─────────┤
│ ⒏ │電子郵件影本1張 │本案之證據,但與本│
│ │ │案犯罪無關聯性。 │
├──┼─────────────────┼─────────┤
│ 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收據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⒑ │橘色藥丸5 顆(驗餘合計淨重1.1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市鑑毒字第399 號鑑│
│ │ │定書(104 年度偵字│
│ │ │第4282號卷第40頁反│
│ │ │面)檢出第三級毒品│
│ │ │,應由檢察官另爲適│
│ │ │法之處理 │
├──┼─────────────────┼─────────┤
│ ⒒ │Sandisk記憶卡4GB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⒓ │分裝袋65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⒔ │公用電話卡(中華)1 張, 編號:IC1│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1C005 │ │
├──┼─────────────────┼─────────┤
│ ⒕ │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812│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⒖ │SONY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4893│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00000000 ,含遠傳易付款1 張,門號│ │
│ │不詳) │ │
├──┼─────────────────┼─────────┤
│ ⒗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222│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00000000/01,含00000000000號SIM卡│ │
│ │1 張) │ │
├──┼─────────────────┼─────────┤
│ ⒘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059│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⒙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 ⒚ │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存摺(帳號:314540│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 │434783,戶名:曾喜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