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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15、22162、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昌部分撤銷。

陳志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昌與林明志、李采珉及(後二人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前因告訴人陳柏倫與徐台湘間之諸多糾葛而對陳柏倫心有不滿,3人遂與姜尚宏(原審論罪處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上7時許,先在李采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謀議擬定犯罪計畫,計畫由陳志昌先行將陳柏倫誘出後,陳志昌、林明志、李采珉等3人再坐上陳柏倫之座車,並由陳志昌坐副駕駛座、李采珉則坐在陳志昌後座,由李采珉拔取鑰匙,由陳志昌、林明志2人分別持槍共同將陳柏倫押走,要求陳柏倫交付徐台湘遭判刑6月易科罰金的錢,而姜尚宏則在後方開車接應。嗣於翌日即105年4月7日凌晨2時許,林明志、陳志昌、李采珉、姜尚宏等4人承前之犯意,推由陳志昌依原定計畫將陳柏倫誘出,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4人再依計畫由林明志、陳志昌、李采珉3人共同坐上陳柏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姜尚宏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跟車接應。俟林明志一坐上陳柏倫之自用小客車,旋即持槍抵住陳柏倫的頭,並對陳柏倫恫稱:你爸就是要給你凹(台語),此時陳志昌亦拿出手槍,與林明志共同毆打陳柏倫,並強押陳柏倫開車前往三峽,陳柏倫在此等暴力脅迫下,只能聽其等指示行事,然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安街路口處時,陳柏倫即伺機反抗,轉身與後方持槍之林明志扭打,陳志昌見狀即以槍托毆擊陳柏倫,致陳柏倫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嗣陳柏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路邊圍籬,陳柏倫趁機逃脫。因認被告陳志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志昌及共犯林明志、李采珉、姜尚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倫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29日函文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訊據被告陳志昌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也無妨害其行動自由,更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林明志對於告訴人所做的事與所說的話事前均不知道,當時有叫林明志不要這樣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所稱事前謀議

(一)共同被告林明志供述共同被告林明志於第1次警詢即105年7月21日時並未提及有事前謀議聚會乙節(見105偵22162卷一第12至21頁);第1次偵訊證述「(問:你們4人一開始討論有何大致分工?)在車上討論,之前陳志昌在李采珉家就有先講過這件事,但我們都沒有動作」、「我們討論,陳志昌坐副駕駛座,李采珉坐陳志昌後面,假裝要陳柏倫拿藥,要拔掉陳柏倫車子的鑰匙,我跟姜尚志坐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當時討論是李采珉要去拔掉陳柏倫的車鑰匙,由陳志昌拿槍出來指著陳柏倫叫他不要動並且把陳柏倫上手銬,我負責從駕駛座後面上車,因為是拿假槍怕被認出,所以要從後座指著陳柏倫的頭,姜尚宏負責開車接應,我們目的是要陳柏倫給徐台湘易科罰金的錢給我們去繳,姜尚志知道他要接應我們,他知道要拿錢。」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79頁),復於105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何時何地與何人為陳柏倫部分之犯罪謀議?)是在事發前約一個禮拜,在李采珉三峽區忠孝街27號3樓的住處,當時我、李采珉、姜尚宏三人在聊天,後來陳志昌過來,然後陳志昌就說要找陳柏倫出錢談判的事,然後陳志昌要我帶著槍一同去找陳柏倫,整個討論的過程中李采珉都在,姜尚宏只是大約知道什麼事情,討論的那一天他中間就先離開了,一直到事發當天,我為了陳柏倫的事找他過來,並且向他借槍,同時請姜尚宏幫忙開陳志昌的車,姜尚宏借我槍以後,陳志昌也過來,然後陳志昌跟我們三個人說,等一下由陳志昌先跟陳柏倫講,要他拿18萬元出來,如果15分鐘後陳志昌沒有離開,就要我上車幫忙,陳志昌講這些事情時,我、李采珉、姜尚宏三個人都在場。」等情(見105偵22162卷二第269頁),共同被告林明志就事前謀議分工內容,就謀議地點是在車上或是李采珉三峽家中,已有出入,另就被告陳志昌先跟告訴人陳柏倫開口要18萬元,若不成才由林明志上車,還是一開始即李采珉拔鑰匙,林明志在駕駛座後方拿槍指告訴人頭,亦有歧異,以及被告陳志昌是否事前謀議攜帶槍枝,並由被告陳志昌先拿槍要告訴人不要動並上手拷等分工方式,亦有前後供述未合。

(二)共同被告李采珉供述共同被告李采珉於第1次警詢即105年7月21日時並未提及有事前謀議聚會乙節(見105偵22162卷一第32至41頁),而係供述與被告陳志昌向告訴人毒品買賣完成後,共同被告林明志係突然上車,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出一把槍等情(見105偵22162卷一第38頁),復於105年7月22日偵查中亦供述被告陳志昌與伊、林明志、姜尚志4人並無討論分工之事(見105偵22162卷二第58頁),並證述當日係被告陳志昌要找告訴人買安非他命因錢不夠向伊借錢,伊不放心跟陳志昌一起去,林明志上了告訴人的車才知道,他也跟來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62至63頁),另於105年8月10日偵查中仍證稱並無事前分工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130頁),末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中改口供稱:案發前一天被告陳志昌、林明志、伊、姜尚志有在其住處為分工之謀議云云(見105偵22162卷二第258至259頁),然此供述情節與其先前陳述顯有不同,且與共同被告林明志所稱謀議時點是案發前7日亦落差。

(三)共同被告姜尚志供述共同被告姜尚志於第1次警詢即105年9月3日時並未提及有事前謀議聚會乙節(見105偵22162卷二第192至200頁),而係供述係林明志欲向告訴人購買毒品邀其一同前往,後來才知道被告陳志昌要載他們去等情(見105偵22162卷二第194頁),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聽到林明志說拔鑰匙的事情,林明志原本是說如果談不攏的話,要我坐在陳柏倫的車子駕駛座後座趁機拔鑰匙,然後由林明志開陳志昌的車,我跟林明志說這不關我的事,我不要管這件事,所以林明志後來才叫我開陳志昌的車。」、「我雖然知道他們可能要做什麼壞事,但我完全不知道有要向陳柏倫拿錢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買毒品,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利用我要買毒品,拿我做幌子跟陳柏倫見面,我沒有要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213頁),共同被告姜尚志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稱謀議分工內容與林明志所述顯有不同,而對於與林明志同行之目的,亦顯然不知。

(四)被告陳志昌之供述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供述:「是我跟林明志一起討論要向陳柏倫索討徐台湘的易科罰金,由林明志指示我,以幫學妹購買品為由,約陳柏倫出面,由我跟林明志攜帶槍枝,學妹是單純去購買毒品的」等語(見105偵22162卷一第55頁),其謀議分工細節顯與共同被告林明志所述未合,復於第1次偵查訊問時否認4人於謀議分工之事(見105偵22162卷二第36頁),再於第二次偵訊時重申並無事前分工,而且否認事前謀議攜帶槍枝,並表示不知道為何林明志會帶槍及姜尚志為何會去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140頁)第三次偵訊時雖不否認林明志在車上確有提議如何分工,惟被告表示反對,姜尚宏沒有說任何話,李采珉也沒有表示意見等情(見105偵22162卷二第209頁)。

(五)綜上,被告陳志昌及共同被告林明志、李采珉、姜尚志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就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志昌謀議分工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僅以共同被告林明志等三人有上開瑕疵之供述顯難佐證與事實相符,況且共同被告林明志於第1次警詢時及偵查中即供稱其與被告陳志昌有糾紛,因為當時搶他女友徐台湘,二人有過節等情(見105偵22162卷一第15頁、卷二第72頁),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遽採認為真實。共同被告林明志三人之自白、警偵訊之供述,尚難認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未達到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關於有事前預謀分工犯罪乙節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陳志昌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前謀議,尚無法證明屬實。

二、共同被告林明志之行為被告陳志昌並未與之共謀或行為分擔

(一)告訴人陳柏倫供述依告訴人陳柏倫於案發當日第1次警詢所供述:係綽號「阿智」之男子(即林明志)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限制我的自由,並趁我開車轉身反抗時,一直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沒有要求處理徐台湘罰金之事等情(見105偵22162卷一第66至67頁),並無敘及被告陳志昌有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行為。第二次警詢時雖改口供稱:與「阿智」拉扯槍枝,被告陳志昌見狀也一直幫忙「阿智」以雙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且「阿智」持槍抵住其頭部時,被告有開口要其配合開往三峽等語(見105偵22162卷一第72頁),惟證人陳柏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明志用槍抵住伊的頭時,被告陳志昌問林明志「你在幹嗎」、「有什麼事回去再說,不要在這裡說」、「你不要以為只有你有槍,我也有」,伊跟林明志拉扯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並沒有用槍托打伊,車子會往三峽開,是受林明志用槍抵著伊的頭,他要伊去那裡,伊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是以,被告陳志昌是否有拿槍共同脅迫告訴人及持槍托毆打告訴人等情,尚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據。

(二)共同被告李采珉之供述共同被告李采珉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在陳志昌與陳柏倫完成毒品交易後,陳柏倫停在路邊,林明志就突然上車,姜尚志則駕駛8307-DV尾隨在後,上車後林明志就大聲斥責陳柏倫為何下藥害徐台湘流產之類的事情,但是陳柏倫也大聲堅決否認,雙方也沒有談論到易科罰金的事,後來林明志與陳柏倫發生口角進而動手互毆,陳志昌也動手毆打陳柏倫,車子因此而失去控制撞上圍籬,陳志昌不知道從何處取出手槍,故意開了一槍等情(見105偵22162卷一第38頁),故共同被告李采珉並非供述被告持槍威脅告訴人或以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至於所謂被告陳志昌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共同被告李采珉於第1次偵查中證稱:林明志上車後,被告陳志昌和伊都沒有講話,但林明志打陳柏倫時,陳志昌有轉過來制止他們,有假裝要拉開他們,但趁機偷打陳柏倫,陳志昌並沒有持槍恐嚇壓制陳柏倫,只是最後突然開槍等情(見105偵22162卷二第64頁),與警詢所述已有不同,復於第2次偵查具結證稱被告陳志昌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倫,之前供述有偷打告訴人是因為晚上我記不太清楚也看不清楚,其實伊不確定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131頁),共同被告李采珉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陳柏倫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應較為可信,是以,共同被告李采珉之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陳志昌確有公訴人所指與林明志共同毆打、持槍脅迫告訴人之犯行。

(三)共同被告林明志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明志於第1次警詢時係供述其拿槍抵住告訴人頭部時,被告陳志昌亦拿出槍枝對向告訴人,並要其開車迴轉上橋往新莊方向等情(見105偵22162卷一第17頁),惟並未供述被告陳志昌有徒手或持槍托毆打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要求金錢之行為,復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陳志昌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只有伊在搶槍回來時,有用槍托打告訴人頭一下,陳志昌在旁叫我們不要打,並稱再打要開槍,伊與告訴人不理會,就聽到槍聲等語(見105偵22162卷二第81頁),是以,被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林明志共同毆打告訴人及以槍托毆擊告訴人乙節,從共同被告林明志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至於共同被告林明志雖供稱其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時,被告陳志昌亦有將槍枝拿出來,以及被告有向告訴人談及徐台湘易科罰金等情,然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李采珉於前開供述有所未合,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有所歧異,尚難作為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

(四)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力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昌有與林明志事前謀議分工犯罪之情節,且難以證明於林明志對告訴人實行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有參與之意思聯絡及行為,況據前引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采珉之證述,被告陳志昌在林明志持槍脅迫告訴人之際,除未向告訴人提到徐台湘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之事外,甚且出言制止林明志,並在林明志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時亦有調停之舉,更加證明被告對於林明志之行為,並無參與之意思聯絡及為分工之行為,對於林明志之所為難負以共犯之責。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陳志昌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不能證明被告陳志昌就被告林明志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無從形成被告陳志昌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志昌恐嚇取財未遂等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志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昌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志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