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偉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欲迴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口時,原應注意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巷口,由告訴人郭建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思,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郭建華告訴被告梁哲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先於104年12月16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核定,有104年度刑調字第3213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告訴,並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旨,而逕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嗣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105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調解書上僅記載不得再請求民事責任,並未記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而拋棄刑事請求權或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等意旨,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喪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權,其於告訴期間內向本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屬告訴合法,惟原判決卻僅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表面上之文字解釋,逕而違法認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而調解書內雖僅表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該調解書嗣於105年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觀諸其核定之附註⒈明確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刑事訴追部分,當再無行使告訴之權甚明,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4年刑調字第3213號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8頁;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綜上,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