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王繼中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代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繼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王繼中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湯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王繼中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2車行駛至通河東街2段與大南路口,王繼中欲左轉至大南路時,即逕行左轉,致湯建明閃避不及,湯建明所騎乘之重機車商前車頭碰撞王繼中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湯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繼中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於案發後下車查看,竟未對湯建明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繼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遽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提證據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大南路,左轉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倒地聲響,故停車並下車察看。看見機車倒在其車輛後方,告訴人站在機車旁,之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但堅詞否認肇事逃逸,辯稱:「㈠當天我下車時,看見機車倒在我車輛右後方,且我車身上並無碰撞痕跡,所以我判斷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該是在變換車道時自摔,這件事與我無關;㈡我下車後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也站起來說他沒事,告訴人也沒有說我不能走,所以我就離開現場。」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告訴人湯建明所述顯有瑕疵,其所述有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顯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曾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摔倒一事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摔倒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肇事,而無及時救護義務;
㈡被告主觀上認為渠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摔倒後亦未與被告質疑或爭論,被告並無逃逸意思;㈢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及長褲,在現場亦未告知他人曾受傷,案發後復未報警及叫救護車,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並不知告訴人已受傷,亦無逃逸意思;㈣被告有下車察看,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速度緩慢,顯見被告並無逃逸意思,且以被告經濟能力,並無逃逸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意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駕車「肇事」,「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死、傷者「及時救護、為必要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97年度台上第4456號、99年度台上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人湯建明固然指稱:「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我行經通河東街時,被告車輛原先行駛在我前方,經過交叉路口時,我要繼續往前開,所以就繞到被告車輛的左後側,但我突然發現被告車輛要左轉,我想要閃避但是閃不過去,所以我就整個人右側就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側,第一個撞擊點是我的右手肘,擦撞的位置應該是在被告車輛的左後輪上方的葉子板附近,就是左後輪油箱下來跟左後車門中間那一區,我的機車右前車殼也有碰撞到被告車輛。碰撞後我就往左側倒,被告車輛則繼續往前開,等到開過路口後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然查,員警於104年10月4日對被告所駕車輛拍照採證結果,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車身並無明顯刮擦痕,有採證照片及檔案光碟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告訴人指稱:「我的機車右前車殼有碰撞到被告車輛」核無客觀事證足佐,不能證明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而「事故前,09:05:05王繼中車顯示左方向燈光,湯建明車緊跟在後並向左偏駛;湯建明表示當時已來不及煞車,雖由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兩車有接觸,但事故前湯建明騎車行駛於王繼中後方,如湯建明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推析湯建明未確實注意前方車輛動向致肇事。研析湯建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繼中駕駛自小客車對後方欲超越其車輛之湯建明車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王繼中駕駛AIJ-2998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湯建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兩車有接觸之情形,由錄影畫面顯示雙方駛入事故路口前B車(指重型機車)緊跟在A車(指自小客車)後方並向左偏向行駛,研析B車湯建明行進過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發生事故,故B車湯建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事故前A車王繼中雖行駛於B車前之左轉彎車輛,考量A車是行駛於B車前方同車道之前車且車速不快,研析A車王繼中左轉過程,對於緊跟在其後方行進中B車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
一、湯建明騎乘210- CL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王繼中駕駛AIJ- 2998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68至70、81至83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偵卷第86至87頁)。證實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於後方車輛動向根本無法防範。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仍逃逸,始符合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也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事故當日(104年9月15日)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然依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29、232頁),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就診當天,並無疼痛跡象,X光影像診察,右肘及右腕均無骨折之確切跡證,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1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8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而告訴人所提出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於104年9月29日開立,則被告於事故當日是否能夠且已經確知告訴人右肘橈骨頭骨折,實有可疑。而事故當日告訴人穿著外套、長褲,頭戴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並且證稱:「(你有無告知被告說你的小腿受傷?)沒有。(傷勢是在你的長褲裡面?)是。(以你當時的狀況,你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否有辦法看到你的小腿裡面有傷?)沒有辦法,因為是傷在褲子裡面。(你是以觀看的方式確認自己的身體狀況,請問你的衣服外觀是否正常?)正常,褲子也沒有破,安全帽也沒有掉。(有沒有人問你要不要叫救護車?)沒有,後來是我自己騎車離開。(你當天車禍有無受傷?)我當下本來以為擦傷,後來到了公司發現手臂不能動,去醫院診察後發現手臂有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67、74至75、82頁),足認告訴人摔車之後,衣著外觀完整無破損,所受傷勢均在衣物遮蔽之處,非明顯得見。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告訴人主觀上也認為被告當時無法察覺告訴人受傷,甚至告訴人自己都不覺得自己有受傷須要照護,而是到了公司之後,告訴人才感覺手臂不舒服。事證顯示顯然不能認定被告於現場明確知悉告訴人受傷而仍駕車離去。
(四)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為必要;但立法理由既然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定是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參照。行車在前方之被告曾停車並下車檢視車輛、與告訴人對話,見告訴人已經其他騎士扶起,客觀上告訴人並無大礙而駕車離去,嗣後告訴人也未呼叫救護車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66至67、72、74頁)。而被告離開現場車速正常,並非加速駛離,也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可認被告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加速離開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告訴人當時並不存在須呼叫救護車及時救護之情狀,且自行騎車離去。則被告離開現場,既非逃逸,也沒有違反影響對於告訴人及時救護期待之法規範義務。
(五)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及所駕車輛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不足以認定被告「肇事」。不論告訴人摔車是否受傷,與被告並無關聯;況且事故當時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受傷,遑論告訴人衣衫完好,頭戴安全帽之外觀,又自行騎車離去,顯然不足以認定當時被告具有告訴人受傷之認知。客觀上也不存在告訴人急須及時救護之情狀。被告從容駕車離去,證據顯示也顯然不屬於「逃逸」行為。綜上,被告並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曾經於上述時地摔車之事實。而除告訴人的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起訴之犯罪事實。卷證既不存在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