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 選任辯護人
-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第14358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第14819 號、第14963 號、第16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皮夾、皮包、背包及店內現金、支票。嗣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呂念玲、王藝臻、蘇宗奕、林虹汝、王駿騏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石秉儒在警方尚未發現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石秉儒對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呂念玲、王藝臻、蘇宗奕、林虹汝、王駿騏等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 至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編號2 )、現場照片(附表編號4 、7 )、拾得物收據及遺失(拾得)物領據(附表編號3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啟門入室非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身分證開啟喇叭鎖後入店行竊,並未毀損附掛門上之鎖,業據呂念玲證述明確,非屬「踰越」,亦無「毀損」門扇之情形,不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條件,僅該當於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7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論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 竊取王藝臻、蘇宗奕之皮包,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7 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3罪)、3 月(侵占)、3 月(3 罪)、2 月(7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2 罪)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揭各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1 年5 月30日至104 年12月29日,乙執行刑之原定執行期間則為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0月29日。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5 年8 月4 日假釋縮刑期滿;但被告因於上揭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自106 年5 月17日起執行甲、乙執行刑之所餘殘刑1 年1月又25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250 號觀護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78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因被告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時,甲、乙執行刑均無執行完畢之事實,核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述竊盜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第14358 號偵查卷第6 頁;第14263 號偵查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⑵被告就編號1竊得之COACH 皮夾、編號2 之皮包、編號3 之證件及信用卡、編號6 之皮夾2 個,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取回,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害人林虹汝之證件、王駿騏之支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支票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用以開啟喇叭鎖之國民身分證,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所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終結日為105 年8 月4 日,於105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時間依序為105 年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7日、10月2 日( 2 次) 、10月10日,均在上開縮刑終結日後,是各罪咸應論為累犯,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云云。然前揭假釋業如前述經撤銷在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該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累犯情形,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 之所犯罪名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觀原判決據上論斷法條欄暨附表之宣告罪名即明。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顯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 │ 1 │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 號佑民醫院處,見第三診間辦│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公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病床上劉│所得新臺幣2 千5 百元沒收│ │ │鳳麟所有之COACH 皮夾1 個(價值│,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3 千元;內有現金2,500 元),竊│額。 │ │ │取得手後至廁所取出現金,將皮夾│ │ │ │棄置垃圾桶(皮夾經拾獲,由劉鳳│ │ │ │麟取回)。 │ │ ├──┼───────────────┼────────────┤ │ 2 │105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13分許,│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火獅紀念醫院處,見地下1 樓牙科│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辦公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座椅上│所得新臺幣2 千元沒收,於│ │ │蕭至芩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千元),竊取得手後,取出現金│ │ │ │,將皮包棄置走廊(皮包經拾獲,│ │ │ │由蕭至芩取回)。 │ │ ├──┼───────────────┼────────────┤ │ 3 │105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15分許,│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北市○○區○○路0 號何嘉仁│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店內,見3 樓員工辦公室無人看│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管,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竊取賴韻│所得新臺幣7 千元、MK皮夾│ │ │安所有之MK皮夾1 個(價值5 千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及現金7 千元),竊取得手後,│ │ │ │至臺北巿○○區○○○路0 段00號│ │ │ │附近取出現金,將其餘物品棄置(│ │ │ │證件及信用卡均經拾獲,並由賴韻│ │ │ │安領回)。 │ │ ├──┼───────────────┼────────────┤ │ 4 │105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49分許,│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 樓,由呂念玲負責經營之掬月亭│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日本料理餐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所得新臺幣1 萬元沒收,於│ │ │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趁打烊無人看管,開啟(│ │ │ │未破壞)後門喇叭鎖進入,徒手竊│ │ │ │取店內之零錢1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本件有自首)。 │ │ ├──┼───────────────┼────────────┤ │ 5 │105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至11│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號生活工場商店內,見該店員工│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休息室無人看管,置物櫃未上鎖,│所得新臺幣1 千元、帆布背│ │ │徒手竊取林虹汝所有之帆布背包1 │包、皮夾、空零錢包、護唇│ │ │個(內有皮夾、現金1 千元、證件│膏各壹個及鑰匙沒收,於全│ │ │、零錢包、鑰匙,護唇膏),竊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得手後,取出現金,將其餘物品丟│其價額。 │ │ │棄。 │ │ ├──┼───────────────┼────────────┤ │ 6 │105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49分至下│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午5 時7 分間,在臺北市○○區○│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 段00號三友藥妝店內,見該│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 │ │店員工室未上鎖、無人看管,徒手│所得新臺幣3 千元沒收,於│ │ │竊取王藝臻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現金1,500 元)、蘇宗奕所有之皮│ │ │ │夾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竊│ │ │ │取得手後,取出現金,將皮夾棄置│ │ │ │於置物架(分別由王藝臻、蘇宗奕│ │ │ │自行取回)。 │ │ ├──┼───────────────┼────────────┤ │ 7 │105 年10月10日上午2 時許,在臺│石秉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王駿騏負責經營之嵐田精緻鍋物店│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算壹日。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趁│ │ │ │打烊無人看管,由防火巷徒手掰斷│ │ │ │鐵欄杆,自廁所窗戶侵入,竊取支│ │ │ │票2 紙(票面金額合計7,000 元)│ │ │ │後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