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與抗告人所犯其他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就此部分有重複裁定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有利抗告人及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確定;(2)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3)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4)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5)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6)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且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原審固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及抗告人其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共4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與上開其他2 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有因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涉原裁定是否重複定其應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