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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伍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建宏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而持有之,而於104年12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7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315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而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3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42061號)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714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5315公克);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經取出1支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4年8月2日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9、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應由檢察官予以撤銷,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07年8月1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甲刑期執行完畢,現顯難認甲刑期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若本案逕先均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現尚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7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315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3支,均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而含海洛因殘渣,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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