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8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陳義元
即自訴人
陳𦕎隆
即自訴人
陳寶玉
即自訴人
鄭志鴻
即自訴人
鄭志勇
即自訴人
謝陳連子
即自訴人
林陳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7號枉法裁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承審法官犯枉法裁判罪,前經原審法院分為106年度自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自訴枉法裁判案)。嗣經自訴枉法判案承審受命法官溫宗玲法官(下稱溫宗玲法官)於106 年6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不公開訊問自訴人,自訴人以溫宗玲法官於前揭不公開訊問程序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誣指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復援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恫嚇自訴人撤回自訴,其審判難期公平云云,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然經調閱卷宗後,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溫宗玲法官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調查程序時,詢問自訴人是否知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規定,仍在確認自訴人是否明瞭相關法律規定,實難據此推論溫宗玲法官係籍此影射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屬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況該案尚未判決,聲請人認為上開承辦法官心有駁回該案自訴之成見,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溫宗玲法官有何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溫宗玲法官於自訴枉法裁判案106 年6 月21日不公開訊問程序中,以自訴人濫行,恐涉犯誣告罪恫嚇自訴人等,暗示自訴人等撤回本件自訴,未審先判,已有定見;又當庭曉諭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以圖妨礙自訴代理人異議權之行使,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事由,爰聲請溫宗玲法官迴避自訴枉法裁判案等語。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定公正公開審問。」課予法院客觀中立義務(impartiality ;Unparteilichkeit),此亦係人民受公平審判基本權利之重要環節。又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前揭法院客觀中立義務之具體化規定。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自得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而予認定。關此,該一般性意見書指出:「第14條第1 項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此即「無偏頗性」的主、客觀檢驗標準。就主觀檢驗標準而言,應審查法官於系爭個案之言行舉止是否透露個人之主觀信念或成見,如言語之間顯露出對於一造之敵意或偏好者是。至於客觀檢驗標準,則取決於客觀上依照一般理性之人的觀點,法官是否確有偏頗的外觀(林鈺雄,2012年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收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2卷特刊,2013年11月)。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即屬之。且其認定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四、抗告人固執前揭情由,以溫宗玲法官於自訴枉法裁判案106年6 月21日不公開訊問程序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狀聲請溫宗玲法官迴避,惟查:

㈠溫宗玲法官於自訴枉法裁判案106 年6 月21日不公開訊問程序中,確曾曉諭自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旨,並告以誣告罪之要件,直接向自訴人確認其提起本件自訴之動機;於自訴代理人起而異議時,再告知自訴代理人法院組織法第91、92條之規定要旨,此均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7號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不能脫離案件之具體脈絡,摘取片段即為認定,仍應按自訴枉法裁判案卷證所呈現之具體脈絡,依前揭主、客觀檢驗標準,審視前揭訊問內容及訴訟指揮是否有所依據,抑或出於主觀偏頗之成見,始能判斷抗告意旨是否有理。

㈡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按一般理性之人的觀點依前揭主、客觀標準予以檢驗,本院認溫宗玲法官上開訊問內容或係承審法官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執行職務所為;或係為盡照料自訴人之訴訟義務所為之必要手段,不能認係出於主觀偏頗之成見,客觀上亦有所據:

⒈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向為最高法院確定之見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自訴代理人熟諳法律,顯然熟稔此一確定之實務見解;相對而言,自訴人則未受法律訓練,猶仍提起本件自訴,最終或許仍須負擔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衍生之勞費。則溫宗玲法官本此乃認有再向自訴人確認起訴之用意,進而再因自訴人不明法院之用意,僅概括回稱:由律師回答;溫宗玲法官見此一情狀,始於自訴代理人積極介入表示意見時,向自訴代理人曉諭法院組織法第91、92條規定,藉以維持法庭秩序,試圖繼續探詢自訴人真正之意見。此一過程或令自訴代理人深感不快,然自法院對不諳法律訴訟當事人之照料義務而言,斷不能認溫宗玲法官上開訊問內容即係出於偏頗之動機,或因有何成見始有此舉。

⒉抗告人又以溫宗玲法官向自訴人告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然已認定其自訴枉法裁判實體上並無理由,未審先判,已違背法院承審案件之客觀中立義務云云。然所謂法院之客觀中立義務,並非指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就訴訟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法律上主張視而未見,或就其不採之見解噤聲不語。毋寧,法院關於法律之適用、證據之評價,有賴當事人藉參與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程序、就事實及法律爭點及應適用之法律相互辯論而協力形成。準此,倘法院不能表露暫定之心證,或向當事人闡明其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所採之見解,當事人又如何知其應再就特定爭點進行攻擊防禦?是斷不能以法院就案件爭點表露心證乙節,即認法院未審先判而違背法院之客觀中立義務。況細繹自訴枉法裁判案106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之前後脈絡,溫宗玲法官向自訴人曉諭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要件之時點,係見自訴人均不願直接回答法院之訊問,反而均推由自訴代理人回答,使法院無從直接確認自訴人之真意,為強調本件自訴所涉相關層面之嚴肅性所為,其用意並非在表明自己關於本案之法律見解,毋寧應係見本案卷證,認自訴人之訴訟利益或有未受妥適照料之虞而為。倘再進而檢視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其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之法律見解如何枉法,乃係以民事法院無權判准對造訴請繼承登記之請求,詎竟准許;就已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審理之事項,再另訴提起確認訴訟方式,確認他案審理事項;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相同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起訴,乃認前開受訴法院之裁判枉法。然就法論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是否違法,已甚有疑義,遑論枉法。則在本案之卷證具體事實下,縱認原審法院承審受命法官對自訴人曉諭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要件,不無表明自己針對本案自訴法律見解,認為自訴代理人迄至目前為止所為之實體主張恐無理由之意,則本於前揭刑事訴訟自訴程序當事人進行之法理,所為闡明曉諭亦得使熟諳法律之自訴代理人知應再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論據,以盡其責,於訴訟程序上亦非所據。結合本案具體情形,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觀之,並不至於對於溫宗玲法官能否就自訴枉法裁判案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抗告人僅摘取訊問筆錄片段,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認溫宗玲法官之訊問已違背法院客觀中立義務,而有偏頗之虞之主張,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揆之聲請迴避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自訴代理人對溫宗玲法官訊問期日指揮訴訟之不滿,核其訊問內容,尚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內,不得據此即認定法院將為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抗告人依憑一己主觀判斷所為指摘,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