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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宜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宜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7 罪【包括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2376號(共3 罪)、第2943號(共3 罪)、第3852號等案】,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就此二者均不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經參照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竊盜罪、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所造成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0餘年,甚至30年重刑,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依抗告人所舉相關案例(詳如本院卷第4 至8 頁所附抗告人106 年1 月13日「刑事抗告狀」所示),足徵法曹諸公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犯之相同罪行,於時間緊密之行為,雖依「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俾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既係於104 年9 月28日至105 年1 月25日,短短4 個月內因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遭移送7 罪,單一判決各處3 至5 月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此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實稍嫌過荷。爰斗膽呈狀抗告,伏乞垂鑒下情,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時,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法院裁量權之目的,藉資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基準,或藉以審視判斷本案法官依法律授權,本於獨立審判所為量刑裁奪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第5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 罪,宣告刑合計為2 年2 月(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所示,共3 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該附表編號2 所示,共3 罪,另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得易科罰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與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5 月,合計1 年10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於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法院裁量權之立法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固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個案情形之裁量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或比例等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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