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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俊敏

     (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俊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7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2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惟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一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警查獲,經分別論以獨立各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實不可謂不重,惟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受刑人工作之薪資收入不敷施用毒品之支出,因而於上述期間又犯竊盜等罪,今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共1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日期105年12月20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㈢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共1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而:

⑴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⑵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其中編號1、4、6至9、1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至9月,編號2、3、5、10至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至10月,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分別為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25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而於上開時間多次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顯然係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財源而於同時段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部分係2月,最重刑度係1年,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為6年9月,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依上述⑴、⑵可知,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俊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刑 │ │ │ │期 │ │ │├──┼───┼──┼─────┼──────┼─────┼───┼────┼────┤│1 │施用第│有期│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0││ │二級毒│徒刑│18日上午7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9 月22│ │月19日 ││ │品罪 │4月 │時12分許,│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字 │日 │ │ ││ │ │ │為警採尿回│字第4519號 │4388號 │ │ │ ││ │ │ │溯96小時前│ │ │ │ │ ││ │ │ │之某時 │ │ │ │ │ │├──┼───┼──┼─────┼──────┼─────┼───┼────┼────┤│2 │共同犯│有期│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1││ │竊盜罪│徒刑│24日凌晨4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9 月30│ │月2 日 ││ │ │6月 │時15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 │日 │ │ ││ │ │ │ │第18161號 │3902號 │ │ │ │├──┼───┼──┼─────┼──────┼─────┼───┼────┼────┤│3 │竊盜罪│有期│104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2││ │ │徒刑│14日某時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1月12│ │月28日 ││ │ │4 月│ │104 年度速偵│年度簡字第│日 │ │ ││ │ │ │ │字第5405號 │5631號 │ │ │ │├──┼───┼──┼─────┼──────┼─────┼───┼────┼────┤│4 │施用第│有期│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2││ │二級毒│徒刑│20日中午12│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1月24│ │月28日 ││ │品罪 │5月 │時許 │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字第│日 │ │ ││ │ │ │ │字第7148 號 │5955號 │ │ │ ││ │ │ │ │ │ │ │ │ │├──┼───┼──┼─────┼──────┼─────┼───┼────┼────┤│5 │竊盜罪│有期│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5 年2 ││ │ │徒刑│10日21時3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2月31│ │月2 日 ││ │ │5月 │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日 │ │ ││ │ │ │ │第23134號 │1629號 │ │ │ │├──┼───┼──┼─────┼──────┼─────┼───┼────┼────┤│6 │施用第│有期│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3 ││ │二級毒│徒刑│25日下午2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 月18│ │月8 日 ││ │品罪 │5月 │時許 │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字第│日 │ │ ││ │ │ │ │字第6283號 │5119號 │ │ │ ││ │ │ │ │ │ │ │ │ │├──┼───┼──┼─────┼──────┼─────┼───┼────┼────┤│7 │施用第│有期│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5 年3 ││ │二級毒│徒刑│22日上午7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0月30│ │月2 日 ││ │品罪 │4月 │時許 │104 年度毒 │年度簡字第│日 │ │ ││ │ │ │ │偵字第5541號│5095號 │ │ │ │├──┼───┼──┼─────┼──────┼─────┼───┼────┼────┤│8 │施用第│有期│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4 ││ │二級毒│徒刑│14日晚上11│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4 月12│ │月12日 ││ │品罪 │5月 │時37分許為│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上字│日 │ │ ││ │ │ │警採尿前96│字第6967號 │第813號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許 │ │ │ │ │ │├──┼───┼──┼─────┼──────┼─────┼───┼────┼────┤│9 │施用第│有期│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4 ││ │二級毒│徒刑│18日下午6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4 月21│ │月21日 ││ │品罪 │6月 │時10許,為│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上字│日 │ │ ││ │ │ │警採尿回溯│字第8429號 │第70號 │ │ │ ││ │ │ │96小時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10 │攜帶兇│有期│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年7│同前 │105 年8 ││ │器毀越│徒刑│25日4 時許│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8日 │ │月9 日 ││ │門扇侵│8月 │ │104 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 │ │ ││ │入住宅│ │ │第27456 、 │31號 │ │ │ ││ │竊盜罪│ │ │28628 號 │ │ │ │ │├──┼───┼──┼─────┤ │ │ │ │ ││11 │共同竊│有期│104 年8 月│ │ │ │ │ ││ │盜罪 │徒刑│5 日4 時37│ │ │ │ │ ││ │ │8月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2 │共同侵│有期│104 年8 月│ │ │ │ │ ││ │入住宅│徒刑│5 日4 時44│ │ │ │ │ ││ │竊盜罪│1年 │分 │ │ │ │ │ │├──┼───┼──┼─────┼──────┼─────┼───┼────┼────┤│13 │收受贓│有期│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9 ││ │物罪 │徒刑│25日18時許│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8 月12│ │月6 日 ││ │ │3月 │ │104 年度偵字│年度訴字第│日(聲│ │ │├──┼───┼──┼─────┤第23803號 │87號 │請書附│ │ ││14 │不正方│有期│104 年8 月│ │ │表編號│ │ ││ │法由自│徒刑│25日20時14│ │ │13誤載│ │ ││ │動付款│2月 │分許 │ │ │為108 │ │ ││ │設備取│ │ │ │ │年8 月│ │ ││ │得他人│ │ │ │ │12日,│ │ ││ │之物未│ │ │ │ │應予更│ │ ││ │遂罪 │ │ │ │ │正) │ │ │├──┼───┼──┼─────┤ │ │ │ │ ││15 │行使偽│有期│104 年8 月│ │ │ │ │ ││ │造私文│徒刑│25日20時25│ │ │ │ │ ││ │書罪 │3月 │分許 │ │ │ │ │ │├──┼───┼──┼─────┤ │ │ │ │ ││16 │詐欺取│有期│104 年8 月│ │ │ │ │ ││ │財未遂│徒刑│25日20時33│ │ │ │ │ ││ │罪 │2月 │分許 │ │ │ │ │ │├──┼───┼──┼─────┼──────┼─────┼───┼────┼────┤│17 │施用第│有期│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11││ │二級毒│徒刑│17日中午某│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11月15│ │月15日 ││ │品 │6月 │時許 │104 年度毒偵│年度簡上字│日 │ │ ││ │ │ │ │字第7242號 │第92號 │ │ │ │├──┴───┴──┴─────┴──────┴─────┴───┴────┴────┤│備註:1.編號1至9、13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 ││ 2.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3.編號10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4.編號13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刑8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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