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梁忠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忠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至4、7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期間集中,係屬短時間內所犯,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往昔論以連續犯,現雖一罪一罰,仍宜多予矯治而非轉以報應刑對待之,原裁定就此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屬稍重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於執行卷),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0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之意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5年2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並諭知易刑處分標準),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和(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內部性限制。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稍重,有失教誨教化目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11日 │100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事├──┼────────────┼────────────┼────────────┤ │實│判決│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2 月1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3 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新臺幣200,000 元,罰金│ │ │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4 月間至101 年10月│ │ │ │ │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102 年度偵字第7385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 │ │ │ │ │2234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2 月12日 │103 年3 月19日 │104 年4 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24日 │104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10月17日 │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 │ │ │ │月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22347 號 │22347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6 月4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宣 告 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0 年11月27日 │100 年11月27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 │號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