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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至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桃園地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此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目的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對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能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現,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及不過度評價的方法,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㈡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目的,動機或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94年2 月2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再詳就其犯行實質內容,係因施用毒品屬於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或因施用毒品時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之同好因購買毒品產生相互販賣毒品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一般社會大眾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抗告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犯行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使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鈞院就本案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意義及抗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盼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編號4 、5 及6 、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附表所示7 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惟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罪除犯罪類型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類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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