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柏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附表編號3 、4 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裁定未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竟較前定執行刑加計他罪所處之刑為重,難認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裁定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亦有所減輕,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已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而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僅予受刑人獲減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顯未斟酌前揭受刑人已獲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尚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6 年1 月1 日具狀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