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王柏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後,同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①附表編號1 部分,於105 年5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附表編號2 部分,於105 年7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附表編號3 部分,於105 年9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附表編號4 部分,於105 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本院應即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