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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柏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43 、462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 ,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0月22日4 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之錢櫃KTV 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閘道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4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柏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4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13 號、105 年度臺非字第2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與㈡、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㈠案之罪刑既已先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與㈡、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玻璃球吸食器跟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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