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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編號8所示之罪(即91年3月25日),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自應以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合法。而本署檢察官聲請書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固有不當,惟原審裁定逕就附表二編號1、4定應執行刑,亦非合法妥適,茲提起抗告並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9共二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尚犯有他罪符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指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該他罪既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權擅將該他罪逕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該他罪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該他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如確實符合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就該他罪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
│                │月                │月15日            │月                │
├────────┼─────────┼─────────┼─────────┤
│犯   罪  日   期│92年1 月間起至92年│92年1 月間起至92年│92年10月間某日    │
│                │7 月12日止        │7 月12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
│                │781 號            │781 號            │80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 │92年度訴字第459號 │94年度易字第145號 │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2年12月18日      │92年12月18日      │94年5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 │92年度訴字第459號 │94年度易字第14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1 月12日      │93年1 月12日      │94年6 月1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贓物              │持有槍砲          │販賣槍砲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有期徒刑1 月6 月併│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
│                │月                │科罰金5 萬元減為9 │科罰金16萬元      │
│                │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                  │
│                │                  │元                │                  │
├────────┼─────────┼─────────┼─────────┤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2日       │91年9 月11日至91年│92年3月13日       │
│                │                  │9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察署92年度偵4192、│
│                │80號              │第448 號          │5604、6380、10145 │
│                │                  │                  │號、93年度偵字第17│
│                │                  │                  │89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                │                  │                  │字第3079、3580、48│
│                │                  │                  │52號、93年度偵字第│
│                │                  │                  │1838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 │94年度訴字第142 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10│
│事│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年5月18日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 │94年度訴字第14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00│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6 月10日      │94年10月24日      │94年12月8 日      │
├─┴──────┼─────────┴─────────┴─────────┤
│備            註│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持有槍砲          │持有槍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有期徒刑1 月10月  │
│                │金15萬元          │科罰金8 萬元減為8 │                  │
│                │                  │月併科罰金4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91年3 、4 月間起至│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90年2月間某日     │
│                │93 年3月11日止    │月15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2年度偵4192、│察署90年度偵字第68│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5604、6380、10145 │06號              │23553 號          │
│                │號、93年度偵字第17│                  │                  │
│                │89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                  │
│                │字第3079、3580、48│                  │                  │
│                │52號、93年度偵字第│                  │                  │
│                │1838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10│91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年9月27日       │91年2 月27日(聲請│105年8月31日      │
│  │            │                  │書誤載為92年11月18│                  │
│  │            │                  │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00│91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8 日      │91年3 月25日(聲請│105年9月27日      │
│  │            │                  │書誤載為93年3 月25│                  │
│  │            │                  │日)              │                  │
├─┴──────┼─────────┴─────────┼─────────┤
│備            註│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 年5 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持有槍砲          │ 收受贓物         │收受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8萬元減為8月併│                  │                  │
│                │科罰金4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90年6月間某日     │90年11月間某日    │
│                │月15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方法院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0年度偵字第68│察署92年度偵字第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                │06號              │4852號            │4852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64號  │93年度竹簡字第445 │93年度竹簡字第445 │
│事│            │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1年2 月27日      │93年8月28日       │93年8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64號  │93年度竹簡字第445 │93年度竹簡字第445 │
│判│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3 月25日      │93年9 月19日      │93年9 月1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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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4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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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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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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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月10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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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0年2月間某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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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553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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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                  │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8月31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7日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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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