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天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天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裁定漏載第8 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吸食毒品罪遭判刑共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實在太重,和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相較,有如天壤之別。為此,請法院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確定;(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三)編號3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1月11日確定;
(四)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
(五)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 月4 日確定,且前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限制,且依前述,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內部限制,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