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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清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6 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 號)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依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可供參照)。參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諸如:本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所犯毒品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3 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3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受刑人所犯數罪,雖非同一罪名,但皆是微罪,所犯行為僅3 次,定應執行刑卻重處9月,與販賣毒品等重罪鎖定之應執行刑相比,如天壤之別,不符比例原則,顯有不公。爰提起抗告,求從輕或更有利裁定,予抗告人悔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6 月25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9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0月(7 月、3 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至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例,與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5日凌晨2時 │    104年12月16日   │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 │
│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53分許前之某時      │
│                │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號、第51號    │字第39號、第51號    │    字第3819號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105年度簡字第7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4日    │    105年5月24日    │   105年12月26日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105年度簡字第71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6月25日    │    105年6月25日    │    106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85號(編號1至2所示 │ 宜蘭地檢106年度    │
│                │之罪,曾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 執字第1320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