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清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及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或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衡量前述情節,遽就伊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合內部界限,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鄭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1年8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就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4月、7月,合計年1年7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4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