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滄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滄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滄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滄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 │ │ │萬元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4日至104│104年7月下旬至 │104年9月4日 │ │ │ │年9月24日 │104年9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4408號 │偵字第27005號 │偵字第4783號 │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03號 │1295號 │172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29日 │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103號 │1295號 │1728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3月31日 │105年9月12日 │105年10月21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