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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滄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滄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滄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滄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
│            │                │萬元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4日至104│104年7月下旬至  │104年9月4日     │                │
│            │年9月24日       │104年9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4408號   │偵字第27005號   │偵字第4783號    │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03號           │1295號          │172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29日    │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103號           │1295號          │1728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3月31日    │105年9月12日    │105年10月21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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