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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有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中華民國 106年執字第988號106年 3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3「備註」欄內誤載為「編號3至4曾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3該欄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 3竊盜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15日凌晨3 │104年10月20日凌晨1│104年10月20日凌晨1│
│                │時42分許          │時35分許至凌晨3時 │時35分許至凌晨3時 │
│                │                  │20分許            │2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370號     │偵字第14335號     │偵字第14335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事實審│        │    第1990號      │     第2483號     │     第2483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0日   │   106年1月12日   │   106年1月12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1990號     │     第2483號     │     第2483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月5日    │   106年1月12日   │   106年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
│                │執字第689號(已執 │執字第988號       │執字第988號       │
│                │畢)              ├─────────┴─────────┤
│                │                  │編號2至3曾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