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幣2萬│ 有期徒刑1年2月 │ │ │元(罰金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 │ 犯罪日期 │ 103年10月16日 │ 103年11月14日 │ ├──────┼──────────────┼─────────────┤ │偵查機關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 ├──┬───┼──────────────┼─────────────┤ │最後│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 │ ├───┼──────────────┼─────────────┤ │ │判 決│ 103年12月24日 │ 105年12月27日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 │ ├───┼──────────────┼─────────────┤ │ │判決確│ 103年12月24日 │ 105年12月27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度執助字第186號(臺灣臺北地 │106年度執字第676號(執 │ │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 │行完畢日期為107年7月3日) │ │ │86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