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鴻森因竊盜等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鴻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104年3月11日 │104年01月12~14日間某時│├────────┼───────────┼───────────┤│偵 查 (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機關 年度 案號 │3237號 │14673號 │├─┬──────┼───────────┼───────────┤│最│ 法 院 │ 花蓮地院 │ 臺灣高院 ││後├──────┼───────────┼───────────┤│事│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104.09.30 │ 106.03.31 │├─┼──────┼───────────┼───────────┤│確│ 法 院 │ 花蓮地院 │ 臺灣高院 ││定├──────┼───────────┼───────────┤│判│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11.04 │ 106.03.31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第4221號 │8796號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8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