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4年9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