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隆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2 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