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經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1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20日晚間6時30 │101年8月20日某時許 │101年12月28日上午6時43│ │ │分許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514號 │18347號 │1436、9330、15097號 │ ├──┬────┼───────────┼───────────┼───────────┤ │ 最│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後├────┼───────────┼───────────┼───────────┤ │ 事│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 102年10月16日 │ 106年4月25日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確├────┼───────────┼───────────┼───────────┤ │ 定│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15日 │ 102年11月11日 │ 106年4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緝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第1547號 │344號 │7176號 │ │備 註├───────────┴───────────┤ │ │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其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