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冠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冠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冠嘉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馮冠嘉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情節、罪質、行為次數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重傷害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5月1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4716號 │偵字第14168、 │ │ │ │ │ │15274號 │ │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第425號 │96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 │106年5月25日 │ │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決│ │第425號 │969號 │ │ │ │ ├────┼────────┼────────┼────────┼────────┤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6年6月20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