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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其上限為「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以前,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則在新法施行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許德賢犯如附表所示7 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復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 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7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2941 號」;編號4 至7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第18805 號」;編號7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7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96年6 月15日        │96年9 月20日        │
│              │5 月11 日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473 號          │第22941 號          │第22941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
│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   101年10月31日    │    104年6月18日    │    104年6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    102年1月9日     │   104年7月27日     │   104年7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第545 號(已執畢)  │期徒刑3 月(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2717 號│
│              │                    │)(已執畢)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        │
│              │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 月12日        │95年7 月26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  │18459 號、第18805 號│18459號 、第18805 號│18459號 、第18805 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    103年12月30日   │    103年12月30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    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24號)(已執畢)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                    │                    │
│              │5 月30日止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案號  │18459、18805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                    │
│實│          │4 號                │                    │                    │
│審├─────┼──────────┼──────────┼──────────┤
│  │判 決日 期│    106年5月11日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6│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    106年10月1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8334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