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其上限為「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以前,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則在新法施行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許德賢犯如附表所示7 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復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 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7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2941 號」;編號4 至7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第18805 號」;編號7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7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96年6 月15日 │96年9 月20日 │ │ │5 月11 日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473 號 │第22941 號 │第22941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 │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 101年10月31日 │ 104年6月18日 │ 104年6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 102年1月9日 │ 104年7月27日 │ 104年7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第545 號(已執畢) │期徒刑3 月(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2717 號│ │ │ │)(已執畢)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 │ │ │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 月12日 │95年7 月26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 │18459 號、第18805 號│18459號 、第18805 號│18459號 、第18805 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 103年12月30日 │ 103年12月30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 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24號)(已執畢)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 │ │ │ │5 月30日止 │ │ │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案號 │18459、18805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 │ │實│ │4 號 │ │ │ │審├─────┼──────────┼──────────┼──────────┤ │ │判 決日 期│ 106年5月11日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6│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 106年10月1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8334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