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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德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 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受刑人許德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許德賢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六、本件受刑人許德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受刑人許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 │折算1日(共2罪) ││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9日至94年5月 │96年6月15日、96年9月││ │11日 │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473號 │第22941號、103年度偵││ │ │字第13506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92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1年10月31日 │104年6月18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92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決│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9日 │104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545號(102年2月18 │第12717號(編號2應執││ │日已執畢) │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 ││ │ │尚未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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