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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柱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王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本院,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案件審理,於審理期間之106年1月10日撤回上訴,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告確定,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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