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1份附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2至40「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內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105年4月27日」;如附表編號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有誤,應更正為「是」;如附表編號1至4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均有疏漏,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53號、102年度偵字第13744、14151、15126、16323、16615號」;以及如附表編號8、9、11、37「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容均有疏漏,依序補充更正為「101年8月24、25日」、「101年9月7至9日」、「101年10月15至17日」、「101年9月7、9日」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