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盟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拾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誤繕為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6621號;附表編號3之罪名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犯之罪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強盜等罪,罪質均不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