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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金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榮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金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乙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3年有期徒刑,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並斟酌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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