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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胡郁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政(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斟酌取捨原審民國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被告吳永春於同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而該內容足認吳永春拜訪再審聲請人之目的是希望其能當他公司的顧問及合作開發電梯電腦控制板,其基於一般人情世故禮貌表示「考慮考慮」,且吳永春並未以賄賂要求其於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為違背職務之評選行為,更不曾說過「這個案子事成之後黃朝福會表示感謝」的話;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均未予參酌審認,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具漏未審酌,自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文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未深入細心勾稽另被告吳永春及再審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一審、二審及原審審理之供述,遽對其論罪科刑,足為再審之原因:⒈就另被告吳永春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4日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再審聲請人當時對吳永春請託之事,尚無肯定之允諾,自難評價其有期約賄賂之行為。⒉參酌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偵查中於95年10月16日之訊問,一審於96年4月30日、97年5月6日、97年6月9日,上訴審於99年3月25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5日,及更一審於103年1月21日、104年10月22日等之訊問,其從未自承收受吳永春交付20萬元,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㈣⒉所謂「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顯有重大謬誤。⒊吳永春係因希望其能當公司顧問,並與其合作開發電梯的電腦控制板,進而至逢甲大學拜訪,自難逕認其知悉吳永春所述20萬元與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⒋吳永春所述交付金錢地點,與常情有違,且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不一,復就交付金錢之情節前後齟齬,更與再審聲請人供述矛盾相背;其從未自承收受吳永春交付之20萬元,詎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認其於94年5月10日存入20萬元之用途及來源,遽認該20萬元係屬賄款顯有違誤。⒌原確定判決未完整比對、斟酌另被告黃朝福及張宏吉間於94年4月16日20時51分、2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逕以該2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其收受賄賂偏頗獨厚長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⒍再審聲請人不認識另被告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更未取得另被告吳永春交付之款項,自無從得知黃朝福與吳永春所安排之伏筆,且其所為評選係依職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詎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審認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有再審之事由。⒎再審聲請人一生廉潔自持,擔任評選委員素以專業知識、公正評選著稱,絕無圖謀不法利益之動機,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圖利之動機、目的,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有再審之事由。⒏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詳為調查根究,逕而推認其有收受另被告吳永春給付之金錢,且與評選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嫌速斷;且其就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為評選,並無受吳永春之影響而違背職務做不合法之行為,詎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審認有利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以顯司法確為公平正義象徵等語(詳如106年4月21日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狀所載)。㈢嗣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8月22日另提補充理由狀,略以:⒈其現發現真正取走另被告吳永春交付再審聲請人20萬元之人為時任台中生產力中心經理邱瑞良,因邱瑞良與其身形相似;而吳永春所述關於交付金錢之地點與常情有違、背離事實,前後宣稱之時間矛盾不一,交付金錢之情節前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再核諸吳永春另提出親筆撰寫之經過說明文書,足認吳永春當時未確認真實取款人身分,真正取走吳永春當時欲交付給其20萬元之人,極可能另有其人,而該等事證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中提出,應不會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⒉其於本案所為評選評分,係本於專業依選委員職務所為,並未為違反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忽略未斟酌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而遽論定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其絕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構成原確定判決宣示之罪至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現其已提出新證據,足徵94年4月間真正取走吳永春欲交付給其20萬元之人,極可能另有其人,又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拒絕說明,更錯誤評價證據,致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確實已足認其並無構成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罪名,為此再具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詳如106年8月22日所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

⒈就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與再審聲請人相關之部分為:

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前開工程案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訂底價採最有利標決標,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選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再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許文宏擔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陳傳恆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劉嘉政即再審聲請人為私立逢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且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之評審委員。

⑵張宏吉與陳傳恆相識,陳傳恆向張宏吉表達長興公司意欲標取埔里工程案及其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等工程,並許以若長興公司順利得標,則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供其交予協助得標之人及評審委員,而張宏吉知悉黃朝福得以動用人脈向評審委員說項,黃朝福則知張宏吉可於決標前取得評審委員名單,遂相互協議,由張宏吉負責向許文宏取得評審委員名單,黃朝福負責轉達評審委員名單予吳永春向評審委員關說,另張宏吉、黃朝福亦協助向所識之評審委員關說,以使前開長興公司等公司取得所欲得標工程,並協議設若順利得標後,將向長興公司等收取百分之二工程款之活動費,扣除預定給付每位受關說評審委員工程款千分之一賄款,所餘款項均分四份,由張宏吉、許文宏各取四分之一,黃朝福則取四之二,其再分配予吳永春。議定後,遂由張宏吉聯絡許文宏告以由許文宏提供評審委員名單以向評審委員請託以助前開公司得標,願給付向前開公司收取活動費之四分之一為報酬,許文宏明知其等交付所稱款項係其洩漏埔里工程案等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單之對價,仍應允之,另黃朝福亦聯絡吳永春告以前開情事,經其應允。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許文宏則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許文宏設法取得埔里工程案等(附表二編號6至12)評審委員名單,而違背職務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再轉由黃朝福告知吳永春,由吳永春及張宏吉、黃朝福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促使其中長興公司所欲得標之埔里工程案等工程(其餘附表二編號6、10、11省略)關說得標,其過程為:長興公司有意願標取埔里工程案,張宏吉、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知情之莊明堅索取埔里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莊明堅遂向何兆榮表示處長許文宏欲索評審委員名單,何兆榮即向承辦人廖振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即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黃朝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張宏吉、吳永春、陳傳恆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①張宏吉委請許文宏向評審委員之王進旺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②陳傳恆委請黃李進樹拜訪評審委員楊文雄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③吳永春向評審委員再審聲請人關說,許以若長興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並行求評審委員江雨龍、魏忠必,另致電評審委員伍勝民,表達希望其等支持長興公司。嗣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公司以4億9,560萬元得標,陳傳恆進而與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傳恆概略取950萬元為所允諾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數額,而每位評選委員可得工程款千分之一則以50萬元計之,而指示不知情長興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月18日、19日、21日分批提領合計950萬元,陳傳恆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900萬分3次在張宏吉住處交予張宏吉,其餘50萬元則交予黃李進樹轉交評審委員楊文雄以遂行求之意,惟楊文雄拒絕收受。張宏吉取得前開款項後,計算欲交付6位評選委員每人50萬元合計300萬元後,所餘600萬元均分4份,其與許文宏各可得150萬元,黃朝福則可取300萬元,即於數日後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別至其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許文宏、交付600萬元(即欲交予6位評審委員款項及黃朝福分得款項)予黃朝福。黃朝福則交付前開所得其中8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復於同年月28日,至逢甲大學大門附近,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明知吳永春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酬謝其參與埔里工程案評選仍然收受。至吳永春各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有關者僅事實㈠⒉部分;其餘關於長興公司附表二編號6、10、11暨事實㈠⒈、⒊、⒋部分省略)。

⑶嗣經檢舉、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9月1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實施搜索,張宏吉於96年1月4日交出所得賄款345萬元。

⑷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主要之犯罪結構係以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4人為主體,與長興公司等欲承包台電公司前開相關工程之業者間(除長興公司外其餘省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進行關說,進而使該等業者標得承包台電公司之相關工程;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認定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基於相關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後,分別所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事實為本案核心,先此敘明。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除程序部分外,關於得心證之理由為:

⑴就再審聲請人為公務員部分略以:其擔任埔里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之情,再審聲請人雖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前開工程案之評選、審標部分經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故再審聲請人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部分)。

⑵就前揭關於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與欲承包台電公司前開相關工程之業者間,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進行關說,進而使該等業者標得承包台電公司之相關工程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關於:①被告許文宏確有洩漏埔里工程案在內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復轉知被告黃朝福,由張宏吉、被告黃朝福或委由被告吳永春向部分評審委員請託,以使特定公司得標以取得該等工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㈡);②張宏吉與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取得埔里工程案等(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單後,為使長興公司等所欲之工程得標,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情形拜訪評選委員,於得標後取得約得標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庸,嗣張宏吉、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各取得分配後款項之情(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③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與張宏吉間確有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9至12所示工程期約、行求賄賂(被告吳永春未參與附表二編號6、9部分);張宏吉、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就附表二編號7 、8所示工程交付賄賂,被告許文宏、再審聲請人確有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收受賄賂,被告許文宏另有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程收受賄賂之犯行(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㈣);④佐以證明上開各節之相關證物(詳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㈤);⑤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再審聲請人之辯解要無可採,且不足為前揭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

⑶就再審聲請人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中詳細說明。

(二)參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本案就相關證據資料取捨之心證,其架構除先就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4人與涉案業者等人分別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一審、上訴審、更一審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相關供述、證言之筆錄證據資料,詳為綜合比對勾稽外;另輔以:⒈與台電公司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有關工程之承辦人、承包工程業者、評審委員等相關人員證言,⒉該判決附表三各相關監聽譯文,⒊扣案證物等有關證據之佐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中鉅細靡遺詳予敘明;衡酌本案牽涉之工程案件重大、參與競標之工程業者眾多、案情複雜,經原確定判決中敘明之上揭證據資料已數量龐大且繁雜,推諸本案需經法院審酌之相關證據資料,必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部分之數倍以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主要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係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據此,就本件再審聲請案,茲敘明如下:

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⒈、⒊、⒋、㈢⒈部分: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中就被告吳永春、劉嘉政之辯解要無可採,且不足為前揭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已於⒉、⒊敘明:「2.被告吳永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找被告劉嘉政2次,因伊不認識被告劉嘉政,所以第一次直接至學校辦公室查看名牌,找到後直接敲門,當時其正在做微電腦主機板,伊稱將來請其一起配合從事微電腦主機板,被告劉嘉政應允,伊當時主要與被告劉嘉政聊該部分,後來伊才提埔里工程案,請被告劉嘉政幫忙,埔里工程案並非當天見面重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至17頁)。惟依證人吳永春前開所述,其原不認識被告劉嘉政,初次尋訪尚須依辦公室名牌始能尋得被告劉嘉政,其如此大費周章尋訪被告劉嘉政,顯係基於特定目的,然被告劉嘉政從事微電腦主機板之事,係其敲門進入辦公室時偶然見聞,可見其原尋被告劉嘉政絕非係為商討所稱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相關事宜,證人吳永春竟稱當日主要商談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等事宜,嗣後始略提央其幫忙埔里工程案云云,顯違事理,要無可採。3.再被告吳永春嗣改稱交付被告劉嘉政之20萬元係顧問費云云。然若該等款項確係被告吳永春所稱之顧問費,何以被告吳永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此節,反稱係因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而交付該等款項。況被告吳永春若係因聘請被告劉嘉政為顧問而交付該等款項,於交付款項時必與被告劉嘉政確認雙方權益,然被告劉嘉政竟稱其僅曾與被告吳永春見面,並未收受被告吳永春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字22541 號卷第34頁、第42頁),與被告吳永春所述歧異。嗣被告吳永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改稱:伊不知到底款項有無交至被告劉嘉政手上等語(見本院上訴5413號卷三第74頁),惟若係聘請顧問此等極其正常之舉,雙方豈會以被告吳永春所述雙方各自駕車停在逢甲大學附近路邊,被告吳永春下車將以信封袋裝盛之20萬元由車窗交予被告劉嘉政,被告吳永春尚且不知被告劉嘉政是否確有取得款項此等異常舉措交付顧問費,可見被告吳永春嗣後所言,顯為配合被告劉嘉政說詞,由此足見其等或稱非基於行賄而交互付款項,或稱未曾收受賄款,均係諉責之詞,自非可信。」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吳永春確實有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而未採信渠2 人辯解之心證,已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證人吳永春與再審聲請人間並無仇隙,自始無陷害再審聲請人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查本件案發時係94年間,嗣後吳永春就前開交付金錢之經過,距案發時越發久遠,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惟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其等所供要屬真實,尚不得因部分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全部供詞均不可採。另觀諸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㈢、⒈內容,其另行提出證人邱瑞良主張為新證據,而就其所指該證人與本案關連性,僅為該人於十餘年前案發前曾與再審聲請人同處一室,吳永春應係將該人誤認為再審聲請人云云,然並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僅屬再審聲請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真實性已堪存疑,再比對再審聲請人前開意旨所述當日經過,亦與此次所提吳永春撰寫書據內所述該日2 人見面經過情形不符,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內容,自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調查,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人證邱瑞良及吳永春書立之書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況綜觀再審聲請人本身歷來關於其與吳永春第2 次相約見面之經過,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吳永春就系爭埔里工程案中,曾向該案評審委員中之江雨龍、魏忠必、再審聲請人等3 人請託幫忙支持長興公司,長興公司得標後,其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另原欲各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但2 人均未收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而吳永春與再審聲請人間,並無嫌隙,當不致有無端誣陷再審聲請人之情;是經核再審聲請人猶以其與吳永春見面會談內容及是否收受吳永春20萬元云云置辯,顯係以其個人所為之推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而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證據採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及重覆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⑵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⒌部分:再審聲請人雖執不認識另被告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黃朝福及張宏吉間與其有關之94年4月16日20時51分、21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未完整比對、斟酌,即遽認其收受賄賂偏頗獨厚長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乙節。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㈣、⒊中業據敘明:「94年4月16日下午9時3分(即附表三2⑧)被告黃朝福與張宏吉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朝福向張宏吉提及『我們那個朋友長的朋友,他好像自己去,說他自己去的,說他自己一個老頭子去簡報啦,說的零零落落,有一個劉教授,他說他打不下去,給我們打2啦、『他說實在是有夠差啦。說他出來後,台電的人都在搖頭啦。下次說要叫年輕一點,口才好的人去說啦』、『他說真的很差,講的零零落落、結結巴巴,他打第2啦,這個是劉嘉政』等語,顯示被告劉嘉政應有告知被告黃朝福其評比為2之緣由。而被告劉嘉政為評審委員,本應獨立據其專業為評選,且其評選結果亦已呈現於評選當時相關資料之中,自無向他人陳述評選結果及考量之必要,然被告劉嘉政竟會告知其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之緣由,可見必因被告黃朝福等人事前與被告劉嘉政期約,要求被告劉嘉政就長興公司為有利評比,被告劉嘉政始回覆其評選狀況,由此可徵被告黃朝福等人確有與事前期約無疑。至被告劉嘉政雖未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一順位公司,然被告劉嘉政前與被告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期約給予長興公司較優評比將獲取金錢報酬,而其縱認長興公司簡報甚差,仍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公司,仍有偏頗獨厚長興公司之情,故其未將長興公司評選第一順位公司一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進者,長興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劉嘉政復收受被告吳永春轉達長興公司因酬謝其助得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劉嘉政對此款項緣由知之甚詳,被告劉嘉政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訛」等語,是原確定判決確實以該段監聽譯文作為再審聲請人參與黃朝福及張宏吉等人關說之佐證,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聲請人雖執其不認識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辯解該段監聽譯文純係黃朝福及張宏吉2人間對話與其無關云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參酌本件吳永春、再審聲請人等前於本案一審(96年訴字65號)97年5月6日審理期日中經具結後之交互詰問時,吳永春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劉嘉政曾經表示就埔里工程案他僅將長興公司評選為第二名?」,答:「後來評選完的那一天我就知道了。」;再審聲請人則於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向吳永春表示你將長興公司評為第二?」,答:「事後是的,是評分完之後我忘了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等語(該日筆錄第14、23頁),亦有本院節取之該日筆錄可按,顯見吳永與春再審聲請人2人,確實於埔里工程案評選後曾隨即相互聯繫討論該工程案之評選過程,核諸前揭監聽譯文時間為94年4月16日,係於結標時間94年4月14日之後2日,益堪佐證黃朝福前開通聯內容係經由再審聲請人透露予吳永春而來,原確定判決心證並無違誤之處。

⑶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⒍、⒎、㈢⒉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一再以其個人主張其於埔里工程案所為評選,係依職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中業經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經核係再審聲請人自認「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為由,係以其個人所為之推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而有違誤,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⑷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意旨另稱參酌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偵查中於95年10月16日之訊問,一審於96年4月30日、97年5月6日、97年6月9日,上訴審於99年3月25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5日,及更一審於103年1月21日、104年10月22日等之訊問,其從未自承收受吳永春交付20萬元,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㈣⒉所謂「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顯有重大謬誤乙節。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筆錄內,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業經其自承在卷」之內容,惟此僅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所憑藉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且縱卷內並無被告有承認收受20萬元自白之事實存在,亦係消極不存在,對此一不存在之事實,自無所謂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問題,與再審之發現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積極存在不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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