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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另謂法律並未規定每次聲請再審均需檢附確定判決及證據云云,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於每次聲請再審時,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經駁回確定後,復以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由,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本件聲請,係屬獨立之再審聲請,是其聲請程序亦應合於規定,而無沿襲他案程序之可言,聲請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復指摘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超越法律規定云云,縱有對前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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