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蘇文輝乃因看到民國100年8月中國時報F12版分類廣告中「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廣告(見再證1),進而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予饒奇揚,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證據應可證聲請人主張自己亦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答辯實在,此項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及調查斟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雖曾以再證1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鈞院103年聲再字第64號裁定以不具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應可以同一原因再提出本件再審。
(二)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據104年8月翻譯出版之AmericanPsychiatric Association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文版由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審定)記載,輕度智能不足者了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容易被騙)(見再證2),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於93年間業已因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難諉為不知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而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卻未斟酌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較易被騙之情事,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聲請人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且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第128頁聲請人之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所示,聲請人因他案自96年10月24日入看守所即持續關押至100年6月21日,案發時聲請人離開監所不到2月,甫踏入社會,亦不應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經驗論斷聲請人之情狀。「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之中文翻譯於104年8月出版,有關聲請人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較易受騙之情狀,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亦應構成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曾執再證1之「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報紙分類廣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依該裁定,其係認「中國時報廣告版之剪報,係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物,受判決人於斯時要無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顯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再者,上開聲請意旨所引述之證據內容,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聯,可否遽以認定受判決人並無幫助洗錢、常業詐欺之事實,亦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本身由形式上觀察,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核其意旨,係認該證據不僅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該裁定並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之規定,而仍應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如再證2所示之104年8月翻譯出版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本為新證據,惟此項資料充其量僅係醫療書籍上關於輕度智力發展障礙症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有何情狀之論述,其並非被告個人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個人有無智力或判斷力方面之特殊情狀,聲請人所舉上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本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