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世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偵查卷一第143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件車輛停止點至距離崖邊至少100公尺處,此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山(下稱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業已提出,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聲請人業於二審答辯若將無動力狀態之車輛推落山谷,以現場崎嶇不平之地勢,車輛不可能到達距崖邊100公尺處始停止。再者,本案車輛係經由何方式、何路徑前往停止地點,二審更隻字未提。對此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且未至現場履勘,即率爾認定車輛係遭聲請人推落山谷,純屬主觀臆測。
(二)第二審法院對於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此業經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案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聲請人傷勢為:「⒈左眼鈍傷病眼球異物。⒉腦震盪。⒊左臉頰撕裂傷。」再由羅東聖母醫院之聲請人傷勢照片亦可看出聲請人左臉頰有多處撕裂傷。是以,聲請人於二審業經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除左眼球遭玻璃碎片插入,更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撕裂傷。豈料二審判決忽略診斷證明書明上之記載,竟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圖標與羅東聖母醫院理學部檢查圖示,據此認定聲請人之傷勢。從而,聲請人絕非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純傷合併眼球異物,並無其他傷勢。是以,二審何以經由嚴密治療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實令人費解,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三)聲請人已於二審提出證人游霽雲醫師、蔡明霖醫師、江尚宜醫師對於聲請人之有利證詞,二審就此已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⒈證人游霽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稱:「我感覺眼球不成型了,依我的判斷眼球要挖」、另按「檢察官問:你去羅東聖母醫院時急診的醫師有無交待病情?答:該急診醫師不是眼科醫生,只有說她眼睛有問題,我只有建議要做摘除手術。」⒉又證人江尚宜於二審104年10月6日之二審審判筆錄中證稱:「問:本件聲請人的眼球摘除植入手術是否你做的?答:蔡明霖做完手術後,發現聲請人眼球以保不住,才轉給我做第二次手術,即眼球內容物的摘除手術。」、「問:依你的判斷,聲請人進行左眼眼球刨除術,是否一定要摘除,或有其他考量?答:依本件聲請人的狀況,我與蔡明霖判斷需要摘除…。」、「問:你剛稱一般你們會觀察一段時間才決定是否摘除,通常觀察多久才可判斷?本件聲請人觀察多久即做摘除手術?答:此部分時間不一定,至於本件聲請人觀察多久後才摘除,我不確定,聲請人出院後應該有來給我過幾次門診才決定摘除。」、「問:聲請人做摘除手術時,有無發現已發生交感性眼炎?答:我們不會等到發生才做。」、「問:你於手術前,有無在病歷資料上記載聲請人的情況已達需要進行摘除眼球手術?答:因聲請人的眼球已無光感,代表眼球已無功能,所以聲請人到了二十幾日才住院做手術。」、「問:醫學上有無其中一個眼球看不見,永遠不會使另一個眼球受感到感染?答:應該也是會有,但我們不僅要考慮感染的問題,有時候也要顧及外觀,如果一個眼球不能用,而不摘除裝義眼時,眼球沒觀感一定會萎縮,萎縮後臉部也會凹陷,影響外觀。」、「問:你於102年4月18日決定幫聲請人進行摘除眼球手術最主要理由為何?答:因為考慮到聲請人可能有眼球萎縮及交感性眼炎的問題,且聲請人表示要去大陸,很長的時間不再台灣,後續無法繼續觀察,所以我才提前一個星期幫聲請人做手術,既然已經保不住,就提早幫他做,不再觀察。再者,此部分有其急迫性…。」⒊又證人蔡明霖104年10月6日之二審審判筆錄中證稱:「問:你取出異物後,如何與聲請人討論後續治療?答:開刀前,我有跟聲請人表示,一般這種刺的這麼厲害,眼球都需要摘除…。」、「問:為何後來會將聲請人轉給江尚宜醫師?答:因為要保留眼球時,可能會產生交感性眼炎,如右眼破掉,另一個眼睛可能會受影響。聲請人問我如何避免,我表示摘除眼球可將前開機率降到最低。」、「問:如果眼球沒有光感,眼球縫合好是否會凹陷?答:一般眼球縫合好後,有的病人會萎縮,有的病人可以維持好原來的大小,對外觀沒甚麼影響,但以造成交感性眼炎來看,我們無法排除此發生機率,如果真的影響到另一眼,會雙眼均失明。」⒋綜合上述證詞,聲請人係因醫師告知左眼球已確定失明無法恢復視力,且有致右眼發生交感性眼炎之機率,導致雙眼均失明之可能,經與醫師討論確認後,始決定做眼球摘除手術,此亦有三軍總醫院病歷用紙可跡。再者,聲請人告知有至大陸之規劃僅是討論過程中附帶一提,若手術後需要持續回診,可能就會影響聲請人至大陸之行程,且聲請人亦因手術關係而取消赴大陸之計畫。豈料,二審未詳加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更曲解成係因聲請人要前往大陸,江尚宜醫師始決定替聲請人手術,此容有誤會。
(四)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提出無經濟不佳之證明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且對於黃美惠此關鍵性證人已發現而未予調查:聲請人於二審提出102年4月間尚有能力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足證聲請人無經濟不佳之情形。豈料,二審對此棄置未論。再者,聲請人答辯與黃美惠間是合作關係並無債務,且黃美惠向青松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係於99年間之情事,姑且不論上開民事程序之相對人為青松公司而非聲請人,縱使與黃美惠間有債務關係,然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請領保險金係於102年間,業已相隔數年,時間上之連結性相當薄弱,聲請人又豈須於數年後突發奇想,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清償對黃美惠之債務。二審雖依職權傳喚黃美惠到庭,然黃美惠二次無正當理由傳喚未到,聲請人請求再次傳訊黃美惠到庭,惟遭二審拒絕,顯屬就此重要人證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就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因為未曾有實質價值上之判斷,顯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推翻二審事實之認定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見偵查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偵查卷三第128頁、第130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與證人賴銘文、陳玉純、江尚宜於偵、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偵查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偵查卷一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林祐瑩、邱健鴻、蔡明霖於一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證人張名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上易字卷第220頁正反面)、證人楊仁山、鐵木內坡、游霽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TA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102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科傑公司)、0000000000(青松公司為要保人)之團體傷害保險簡式要保書、保險單號碼5T0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02年4月24日申請)、臺灣產物保險單號碼188H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青松公司)、臺灣產物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102年4月28日申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102年4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PHU79)、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PHU79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約定書、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104年10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64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明細、臺灣產物104年9月24日產個商字第1040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紀錄、南山人壽104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紀錄、原審10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確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5T00000000等均以同一份理賠申請書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南山人壽104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附保險金申請書(102年4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TA 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28、第324頁至第339頁、第350頁至第357頁、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80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偵查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6頁),暨證人楊仁山所提出立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56分57秒確實有撥打110電話之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上記載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救援、車輛所在及聲請人左眼及左側臉部部位有血跡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10日天羅聖民宇第0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03年9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3001291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自102年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之病歷影本及X光片、上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所黏貼彩色照片(亦可見聲請人眼內插著1片玻璃)等(包括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23時34分前往急診及經蔡明霖醫師診療、102年3月30日經蔡明霖醫師進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及玻璃體切除等手術、102年4月10日經江尚宜醫師診療、102年4月18日再度入院,經江尚宜醫師於102年4月19日進行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及其後續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2頁、第123頁、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1頁、第176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320頁、第288頁),併有現場救援之照片及證人林祐瑩於事故翌日(30日)前往現場往茶園處拍攝聲請人車輛所在之照片、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寶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台信網字第1040003178號函及所附基地臺涵蓋說明、羅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102年4月3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上記載相關說明事項後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知悉)、玻璃體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臺灣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等之契約條款、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有以青松公司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31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130號本票裁定等(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上方、偵查卷一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第95頁、偵查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偵查卷一第205頁、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212頁、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53頁、偵查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7頁、偵查卷一第318頁至第322頁)在卷可佐,因而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林世山確犯上開詐欺等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第3項之詐欺等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證人張名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住茶園附近,有人說有車子掉下去,隔天有吊車來吊車。茶園的坡度約50至60度左右,茶樹是從第二排開始受損,第二排距離路邊5至6公尺,第一排是從路邊開始種,沒有注意路面和茶園銜接的地方有無車輛碾過,因為第一排的茶樹本來就死掉了。伊看到吊車的時候是將車輛懸空吊起,所以第一、二排的茶樹不是因吊車的時候弄受損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20正反面)。若依聲請人所述,車輛係以高速過彎打滑跌入山谷,又茶園坡度並非平緩,則聲請人車輛應係飛跌入山谷,而非順著斜坡往下滑動,第一、二排距離路邊之茶樹應無遭車輛撞及之理,此與聲請人所述情狀亦不符。而就聲請人所稱每個月至少有兩次會行經該處,則對該處路況即彎路幅度為何,應以何種速度過彎,當知之甚詳,詎猶以高速於該處行駛過彎,已不合常理,況依聲請人所述手部遭打火機燙到,方向盤掌控不易為真,聲請人也可踩煞車試圖停止,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記載,除下坡處標示有刮地痕外,於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上、該處道路旁之空地上均無煞車痕之記載(見偵查卷二第11頁),而聲請人始終堅稱一發現危險狀況時,立即猛力急踩煞車乙節(見偵查卷一第85頁、第90頁、第129頁、偵查卷三第128頁),與現場跡證不符。證人林祐瑩亦於原審證稱其當晚到現場時就有注意柏油路面上有沒有煞車痕,但沒有看到,只有在崖邊、茶園內發現2道刮地痕,翌日還有再到現場拍照等語,復證稱:「(一般下雨時,煞車痕是否會磨掉?)要看路面材質,如果摩擦在柏油路面上,還是會留下煞車痕,如果摩擦在泥土地上,可能會被雨水沖掉;其當日是先畫現場圖草圖,隔日再依草圖繪製三角定位圖。又煞車痕在柏油路面上時,並不會因下雨而沖掉;其當晚到場時即有注意路面有無煞車痕,翌日再確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又觀之現場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除道路係屬柏油路面外,旁邊空地處靠近道路一側亦鋪設柏油,直至靠近邊坡處則雜草叢生;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檢送坪林、石碇地區逐時氣象資料坪林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僅16時許有0.5 mm之降水量,而石碇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則無降水量,有氣象局103年8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30009991號函所檢送前揭逐時氣象資料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4頁反面),亦即於聲請人所指意外事故當時,依氣象局所測得之逐時雨量甚為稀少,聲請人稱有急踩煞車,竟無留下任何煞車痕,顯然與常理亦有未合。參之距離路面係留有刮地痕,及茶樹受損狀況,足徵車輛係自路邊順坡滑下,而非高速跌入山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原確定判決係依事故現場地形、地勢,並參以茶園坡度並非平緩,且事故現場茶園第一、二排距離路邊之茶樹遭車輛撞及及有無煞車痕等情,認定車輛係自路邊順坡滑下,而非高速跌入山谷,與聲請人自陳當時有急煞車等情明顯不符,並敘明因相關跡證業已滅失,而無到場勘驗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尚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雖堅詞以現場崎嶇不平之地勢,車輛不可能到達距崖邊100公尺處始停止等語,第二審法院未到場勘驗,即率以認定車輛係遭聲請人推落山谷,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與本件客觀基礎事實不符,而難採憑採。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於二審業經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除左眼球遭玻璃碎片插入,更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撕裂傷,豈料原確定判決忽略診斷證明書明上之記載,竟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圖標與羅東聖母醫院理學部檢查圖示,據此認定聲請人之傷勢,因聲請人絕非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純傷合併眼球異物,並無其他傷勢,二審何以經由嚴密治療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故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㈣以被告之傷勢,是否係因車禍造成乙節,已詳細敘明:本件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圖標示說明疼痛或受傷部位及其尺寸一欄之記載,僅左眼部位圈起記載「看不到andA/W」,另於右腳腳踝處圈起記載「pain」,復載明「頸椎無壓痛異常」(見偵查卷一第388頁);另依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中護理記錄一欄記載「病患來診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理學檢查部分則在圖示之左眼眼尾及其下方處圈起標示傷勢(見偵查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聲請人經救援後先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之證述:聲請人為其所醫治,急診病歷亦為其填寫;聲請人當時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有先清創傷口,再安排電腦斷層,以排除腦部出血,因懷疑眼球損傷,緊急照會眼科醫師;(問:其他臉部有無明顯外傷及鼻樑處有無眼鏡墊片造成之挫傷?)除眼球外其他無明顯外傷及挫傷;(問:提示聲請人急診病歷...傷口圖表所顯示左眼有2處標示意思為何?)一個是下結膜出血(左眼球左側眼白部分出血),另一處是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等情(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而聲請人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因自述昏迷,經以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結果,並無腦出血現象,亦有該院104年6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734號函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等情,復說明依照首先接觸聲請人之消防救護人員所為救護記錄、到達羅東聖母醫院後為聲請人檢視傷口並為醫療處置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證述及所記載急診病歷、電腦斷層結果,除聲請人自陳因急於下車而扭傷之右腳腳踝傷勢外,聲請人因伊所指上開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並無其他傷勢,且證人林祐瑩證稱:消防隊先找到現場,綁繩索下去找,當時車子在山下;其於事故當日到場時及翌日再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下山查看,因為從該處沒有裝備下不去,如果沒有裝備下去的話會摔死;其現場圖上所記載「據消防隊聲稱A車(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於崖邊距50公尺遠,50公尺深處坡下茶園被發現」是指聲請人被拉上來的地點也就是聲請人車輛掉落地點到達崖邊的距離,如果要計算到柏油路面,要再加計崖邊到柏油路的距離,也就是該段空地距離,會多於50公尺,這是消防隊拉聲請人上來後,詢問消防隊口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4頁及反面),參以前揭現場救援之照片及證人林祐瑩於事故翌日(30日)前往現場往茶園處拍攝聲請人車輛所在之照片(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上方),現場救援之消防隊車輛確實架設有繩索以為救援之用;復佐之上開保修場估價單記載,聲請人車輛前擋玻璃、左前門玻璃等均有毀損,則自106乙線道20.5公尺處至山坡下茶園約50公尺處車輛停止位置,約超過16層樓之高度,其重力加速度之衝撞力道應甚大,始會造成聲請人車輛有如上之損毀情形,基此,聲請人配戴眼鏡之臉部眼睛周圍、鼻子等部位勢必應與方向盤或駕駛座車側等硬物猛力碰撞,而產生紅腫、瘀青或擦挫傷等傷勢,始符合常情。詎聲請人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臉部傷勢尚非嚴重,而其鏡架雖毀損,惟於配戴眼鏡處毫無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勢,而身體部位則除右腳腳踝扭傷外,並無任何從16層樓高度處跌落應受之其他任何傷害,顯與常理有違,是從聲請人所受傷勢,顯難認聲請人左眼受傷係因該車輛跌落山谷造成(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準此,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傷勢之判斷,係審酌倘自106乙線道20.5公尺處至山坡下茶園約50公尺處車輛停止位置,約超過16層樓之高度,衡情而論,乘坐車內之人必定受重力加速度之衝擊力道影響與方向盤、駕駛座車側等硬物猛力碰撞,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惟聲請人經醫護人員檢傷卻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右腳腳踝扭傷等輕微傷害,嗣後於羅東聖母醫院施以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結果,亦無腦出血現象,此顯係依常理所無法想像者,而難認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因該車輛跌落山谷造成之事實。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該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不採之原因具體說明,惟原確定判決係採開立該診斷證明之急診醫師即證人鐵木內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是就信實之程度而言,該證人之證言並不亞於該診斷證明,自無捨棄強勢證據不採逕採用弱勢證據之問題,若再輔以其他救護記錄、圖示之補強,此較單一診斷證明之內容更具參考價值,堪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傷勢之判斷所憑之證據取捨,依法核無不當,是聲請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又聲請意旨以綜合證人游霽雲、江尚宜、蔡明霖等之證述,聲請人係因醫師告知左眼球已確定失明無法恢復視力,且有致右眼發生交感性眼炎之機率,導致雙眼均失明之可能,經與醫師討論確認後,始決定做眼球摘除手術,此亦有三軍總醫院病歷用紙可跡。再者,聲請人告知有至大陸之規劃僅是討論過程中附帶一提,若手術後需要持續回診,可能就會影響聲請人至大陸之行程,且聲請人亦因手術關係而取消赴大陸之計晝。第二審法院未詳加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更曲解成係因聲請人要前往大陸,江尚宜醫師始決定替聲請人手術,此容有誤會,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然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以理由二、㈤敘明:聲請人經警消人員救援而以救護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後,經急診醫師鐵木內坡以當時左眼球有異物插入之情而會診眼科醫師游霽雲,游霽雲醫師認聲請人眼睛有塌陷情形,已經不成形,眼球破裂恐會有感染,為嚴重之傷勢,要立刻開刀比較好,所以強烈建議聲請人應轉診臺北的醫院做眼球摘除手術等情,業證人鐵木內坡、游霽雲、陳玉純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70頁、偵查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於第一時間至羅東聖母醫院時已知悉眼球傷勢非常嚴重…。又證人江尚宜於原審證稱:其於聲請人首次門診時認為聲請人尚無交感性眼炎的現象,但左眼球有大量出血,當時建議聲請人採保守性治療,等血液吸收並保住左眼球;本件狀況,其與蔡明霖判斷需要摘除,但沒有那麼急迫,惟因聲請人表示要去大陸經商,較少回來台灣,怕去大陸無法獲得適當醫療,所以其並沒有像一般病患一樣再觀察一段時間,所謂觀察一陣子,要視不同病人狀況而定,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星期,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月甚至半年都有可能;受傷當下很難判斷之後是否會復原,其在臨床上碰過幾個案例是一開始發生時沒有機會,後來慢慢有好轉,只要眼球後續有點光感或視力,在臨床上都不需摘除,但也有些病人在縫合後幾個星期或幾個月都沒有光感,且後續可能產生併發症,如外傷性白內障、綠內障,甚至眼球萎縮。如果預期眼球可能會萎縮,或影響到另1個眼睛,病人已完全無光感時,就會儘早摘除,如果儘早做,可以放較大的義眼球,可以儘量與另1個眼睛達到平衡,若待眼球萎縮再放義眼,可能會因鞏膜硬化很難放,且眼球萎縮後再放時,會放比較小,也可能影響外觀;眼球沒有用時,就可能影響到另1個眼睛,但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國外有從數週至十幾、二十幾年才發生的案例;其於102年4月18日決定幫聲請人進行摘除眼球手術的最主要理由是因為聲請人表示要去大陸,很長一段時間不在臺灣,後續無法繼續觀察,所以才提前幫聲請人做手術,不再觀察;一般眼球做完義眼後,要待傷口都恢復了,才可裝義眼片,很難判斷後續需多少時間,而本件聲請人開刀後,傷口一直沒有長好,所以後來又動了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如果聲請人當時可以繼續待在臺灣觀察,可以待整個狀況較為穩定,甚至等到眼球出血慢慢吸收;所謂保住眼球的意思是指不要做摘除手術,保住其自己的眼球不要裝義眼,不是等眼球變好,而是等變穩定,目的是要再觀察,看情形是否會穩定,看後續須否治療。如果最後能夠恢復一點視力,有一點光感或可以看到手的晃動,就不用摘除,眼球也不會萎縮,產生交感性眼炎影響另一眼的機率也較低;上開保住左眼的好處、手術之優缺點都有在手術前告知聲請人等情(見偵查卷一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亦即聲請人雖經證人江尚宜告知宜採保守治療,看能否保住眼球後,仍向證人江尚宜告以伊即將遠赴大陸,無法常回臺灣等為由,決定進行眼球摘除手術。是就聲請人所選擇醫師之對眼球治療之處置方面,聲請人亦選擇對眼球最嚴重之剜除手術,關於此節,亦堪認聲請人係有擴大傷勢結果之意…。而證人江尚宜證稱:聲請人選擇摘除眼球,係因稱要去大陸經商,故才未再繼續觀察等語,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均無任何出境紀錄,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要求醫師剜除眼球係為赴陸經商,顯為託詞,而認定聲請人係為圖高額保險,而選擇傷害最大之治療方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以前揭車禍事故為由,請領保險金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乙節,併敘論聲請人受傷後是否有積極治療,以避免傷勢擴大之情,足證聲請人有以剜除眼球之方法,以圖高額保險賠償,而證人游霽雲證稱有告知聲請人眼睛有塌陷情形,已經不成形,眼球破裂恐會有感染,為嚴重之傷勢,要立刻開刀比較好,所以強烈建議聲請人應轉診臺北的醫院作眼球摘除手術,然聲請人經醫師告知上情後,並未立即轉診治療而與陳玉純及林世杰一同返回聲請人母親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光復路住處,車程約30分鐘,返回家中則吃麵未立即就醫,而依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事故當日22時3分59秒至同日22時31分38秒之間多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在「4763宜蘭縣○○鎮○○○路00號14樓頂」,而此基地臺位置正可涵蓋聲請人母親楊寶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乙節,復有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寶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台信網字第1040003178號函及所附基地臺涵蓋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第95頁),堪認聲請人返回其母親住處至少約停留30分鐘時間。另依照羅東聖母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記載:當日晚間9時11分「游醫師表示左眼有異物,疑似眼球破裂建議轉院,晚間9時30分,病患表示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要自己去,不須救護車」。而於晚間9時32分羅東醫院則「電聯三總,三總表示有眼科醫師值班,家屬表示可自行前往,不須轉診單」。於晚間9時35分記載「轉院」各節,有羅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以當時雪山隧道業已通車(係於民國95年通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須證明)之情況下,若聲請人立即驅車三軍總醫院最遲於當晚10時30分應可至三軍總醫院。惟聲請人係於翌日凌晨1時45分始抵達三軍總醫院,有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則聲請人於經醫師告知眼睛傷勢嚴重,且有可能眼球破裂,需立即就醫開刀之情形下,不僅未立即轉診就醫,竟自羅東聖母醫院離去至抵達三軍總醫院耗時約4小時,其中選擇花費30至40分鐘之路程前往蘇澳母親住處吃麵,且停留至少30分鐘時間,其餘約3小時則行方不詳,堪認聲請人有未防免傷勢擴大之意圖。另證人蔡明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告知聲請人雖有可能有交感性眼炎而影響右眼之可能,然機率很低,宜再觀察半年等語,證人江尚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聲請人首次門診時認為聲請人尚無交感性眼炎之現象,但左眼球有大量出血,當時建議聲請人採保守性治療,等血液吸收並保住左眼球,本件狀況其與蔡明霖判斷需要摘除,但沒有那麼急迫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告知有至大陸之規劃等情,即驟認聲請人有擴大傷害結果之意,係為圖高額保險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五)聲請人雖另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無經濟不佳之證明,並未於理由敘明捨棄之理由,且對黃美惠此關鍵性證人已發現而未予調查,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佐以聲請人自陳:原來經營青松公司、科傑公司,因青松公司承攬竹北高鐵站工程延誤,週轉不靈,欠合夥人黃美惠1,350萬元、340萬元,她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另外有針對竹北工程款請求森林保育處支付1億多元之工程款,但伊仲裁輸了等語,並有以青松公司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31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130號本票裁定等可參,而認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有冀望以此方式迅速獲得理賠動機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又證人黃美惠前曾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合法傳喚,然均未到庭,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況按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均為迅速實現債權之法定程序方式之一,聲請人曾為合夥人黃美惠聲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聲請人與黃美惠間存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黃美惠必定有欲藉此迅速實現債權之意,否則當無藉由是項法定程序提出聲請,是縱如聲請人所述車禍事故請領保險金與積欠債務在時間上之連結性薄弱,惟觀此金額衡以一般常情而論,足謂大筆金額,除非本身具有相當資力否則勢對擔負債務之人造成某種程度經濟上壓力,且聲請人尚有因請求支付工程款請求仲裁後,該仲裁結果不利於聲請人之情,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經濟因素而有本件犯行之動機,並無偏離經驗法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證據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同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其所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即與法不合。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