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豐睿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稱「對反社會行為之犯罪人施以刑事處罰,固以懲罰為其手段,惟近代之刑事政策思潮皆肯認刑事處罰係以教化及預防為主要目的」,然本件承審之陳榮和法官收受賄賂,本身即為反社會行為之法官,憑什麼判決聲請人反社會行為。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屍體解剖觀察之結果,以括號含恐嚇?是表示不是致傷致死之傷害,因之疑是在談判過程中之小動作,請勿以之為研判依據」等語,不足作為聲請人凌虐被害人之證據,則本案即應為傷害致死無誤。又聲請人是否「手段至為殘忍」,法官應詢問法醫再下定論,倘係聲請人遭受此等傷勢,是否必然死亡?聲請人實因為情所困,無法自拔,始一時失控而犯本件重罪,然聲請人為正常之社會人士,是否有必要判處無期徒刑?本件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楊豐睿之供述、證人陳貽堂、陳彥伶、陳建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測繪圖、死者傷勢圖、證物清單、證物送驗紀錄表、證物採證紀錄表、照片簿1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15日(94)醫鑑字第1103號鑑定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解剖照片32張,及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刀械2把(下稱A刀、B刀)、童軍繩1條、棉質手套1只、被告於作案時所著沾有血跡短褲1件、襪子1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被害人朱玉英之女陳彥伶之前男友,因不滿陳彥伶欲與其分手,竟於民國94年6月16日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即A刀、B刀),及童軍繩1條、棉質手套3雙,至陳彥伶與其母朱玉英、其父陳貽堂、其兄陳建中共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外埋伏觀察。聲請人見朱玉英出門家中無人,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並攜帶上開刀械、手套等物,無故侵入陳貽堂之住宅而進入屋內,欲等候陳彥伶返家再伺機強行帶走。期間適逢朱玉英購買午餐返家,聲請人因遭朱玉英責罵並思及朱玉英阻撓其與陳彥伶之交往,一時憤怒,竟萌殺人犯意,以所攜帶之童軍繩綑綁朱玉英,並持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刺,復持童軍繩纏繞朱玉英之頭頸部,再持續砍刺朱玉英身體,共達數10刀,致朱玉英之頭頸部受有右臉頰3.5公分至10公分之切刺傷7處、前胸有小表淺傷17處、右側胸切刺傷2處3.5公分及5.0公分、背部穿刺切割傷7處(1公分至5.5公分)、左腰穿刺切割傷2處、右腹部切割穿刺傷5處(深入腹腔傷及肝結腸,右結腸被切割斷離,內容外逸,此為朱玉英致命之原因)、右上背多處切割穿刺傷15處、右手切割傷11處、左肩上背切割穿刺傷4處、左手背切割傷二處、左手腕及左手腕下方一大一小切割傷,朱玉英終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聲請人並另行起意竊取屋內財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該宅二樓搜尋,先脫下隨身所著已沾血跡之墨綠色外褲、襪子、上衣,至浴室沖洗完畢後,再拿取陳貽堂之外褲及內衣穿著,並取走朱玉英放置一樓餐廳桌上皮包2個及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獲時僅剩1,400元)後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朱玉英之子陳建中返家發現朱玉英已死亡,經報警後,警方在現場查得沾血之A刀、未使用之B刀、沾血之童軍繩1條及棉質手套1只,及聲請人所換沾有血跡之外褲、襪子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聲請人不是預謀或故意要殺害朱玉英,原本是要帶走陳彥伶,係因一時氣憤才對朱玉英下手云云,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承審之陳榮和法官收受賄賂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參照前揭說明,依該條規定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參與判決之法官或起訴之檢察官係違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查承審本案之陳榮和法官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因聲請人所犯本件殺人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確定,亦無因本案件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檢附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有無其他法官、檢察官於承辦該案件時,係具有職務上之犯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業已符合「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辯稱其未凌虐被害人,應僅為傷害致死,且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是否手段至為殘忍詳為調查,質疑本件無判處無期徒刑之必要云云,或係爭執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或爭執法院未盡調查能事,或陳論量刑是否妥適等節,然均未具體敘明該等情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外之其他各款要件相符之事實或理由,而與再審程序旨在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者有悖,自屬無法定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法律理解加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第5款以外規定要件之理由,均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