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豐睿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答辯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意旨所稱前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陳榮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理由;死者朱玉英屍體既無致命傷,應該是傷害致死,為何認定伊殺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3頁背面、31頁背面),惟聲請人先前已以上開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案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1至45、23至25頁)。又本件再審意旨另稱:伊與死者朱玉英女陳彥伶是男女朋友,去陳彥伶家不下百次,案發時伊與陳彥伶雖已分手,但伊是開門進去,未破壞門鎖,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該房屋並非死者朱玉英之夫陳貽堂所有,陳貽堂無權提告;原判決判認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是伊自首,應判較輕之刑,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4 頁正面),惟上開再審理由,亦業經聲請人前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聲再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其於上開案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8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至43、26、27頁)。是聲請人復以前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至聲請人所提「答辯狀」執詞原確定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未讓其答辯,直接判決確定,無法上訴第三審;殺人罪之量刑是否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持之前揭理由,分別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8、418號再審聲請案件所持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許聲請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未敘述其他符合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