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豐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豐睿因攜帶兇器行竊,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依據被告於警方訊問時,自己訴說犯罪事實。楊豐睿因自己亦有受傷,而身上未有足夠現金,乃另行起意竊取屋內財物,以為療傷之用,取走朱玉英放置一樓客廳桌上皮包二個,皮包內現金約1,500元後而離去。故係犯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罪。惟聲請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警員謝政安,以證明其於9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打110向台中市警局申告其犯罪事實,是否合乎自首乙節,本院認為無傳訊必要。根據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朱玉英之子陳建中於94年6月16日下午7時25分許返家時報警,至9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打110自首,這段期間,並無證人發覺該犯罪事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所取出尚未及花用之現金1,400元,業經陳彥伶領回,被告認為攜帶兇器竊盜此罪,應屬自首無誤,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刑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聲請再審。
(二)又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判決確定。楊豐睿侵入陳貽堂家中本欲等待陳彥伶,並非初始故意在行竊或為殺人,且非告訴代理人意旨因行竊被發現而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惟被告以自備鑰匙一副進入住宅是因要找陳彥伶新的手機號碼,然後用宅中電話打給陳彥伶,請她回家,並非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並無犯意,再參酌證人陳貽堂、陳彥伶於原審時所證述,被告與陳彥伶為國中同學,至案發時已相戀數年,被告與陳彥伶之父母亦極熟識,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係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乃係因其犯罪已被發覺,此由被告之母洪素貞於案發當日94年6月16日接受警方約談,及證人陳彥伶同日指訴犯人為被告,有檢察官於94年6月17日於辦案進行單批示被告楊豐睿犯殺人罪嫌重大,逃亡在外,而限制出境,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調通聯紀錄及使用人資料,並簽發拘票,足證被告犯罪已被發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所聲請傳喚警員謝政安,以證明其於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打110向台中市警察申告其犯罪事實,是否合乎自首乙節,因被告不合自首之情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傳訊必要。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同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其所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