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自南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5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自南(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係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第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第三審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 日起陸續接洽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小額修繕工程,即先行提送鑫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報價金額,以供日後請領款項及查驗之依據。其中如聲證1 至3 所示之報價單,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77 元、2 萬4,400 元、25萬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7,977 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其工程實作項目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之標案無關。茲說明如下: ①風雨操場管路預埋部分,聲請人施作聲證1 報價單所示工程後,原於99年12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品名「教室線路更換」,金額1 萬3,067 元之發票,後因察覺該報價單項次1 之「7P開關箱組」無法施作,故作廢該紙發票,另又開立號碼RA00000000號之發票,金額欲更改為1 萬 1,067 元,因金額寫錯,又再作廢,改開立號碼RA00000000號之發票,但因同案被告陳靖忠要求更改品名,遂又作廢該紙發票,開立號碼RA00000000號,品名為「風雨操場管路預埋」、金額為1 萬1,067 元之發票向校方請款。依上述連號發票及品名、金額所示,可徵該紙發票所示之工程,聲請人確實有施作,並有施工照片供為佐證(均詳聲證1 ),實無浮報該筆發票金額,而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自足作為再審之理由。 ②聲證2 所示之報價單係為更換天使班及英語教室兩間教室之老舊開關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非屬同一施工項目,其應請領款金額如報價單所載為2 萬4,400 元(實際施作,此部分請款未開立發票),此部分亦有報價單、照片足徵此情,為原審未斟酌之新證據,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③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曾提供聲證3 所示之25萬元工程報價單作為主要施工依據及請款,此項工程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為相關工程,但為不同兩筆工程報價。施作期間,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品名「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金額9 萬7,000 元之統一發票,向校方請領上開聲證2 所示之2 萬4,400 元應領款項,及聲證3 所示報價單項次5 「外線線路變更3 相四線220V」之外線台電施工費用,此部分並未列入結算金額內,聲請人也曾於原審供稱該發票金額係為支付聲證3 部份款項。 ④又聲請人接續於99年12月8 日開立發票RA00000000號、品名為「配電盤組新設及配換線工程」,金額為9 萬6,200 元之統一發票,用以請領聲證3 所示報價單項次3 「鍋爐動力盤組及廚房專用迴路配電盤組更新變更」、項次4 品名「總配盤3 ψ220V及110V-190V 分電盤組」之工程費用,此部分並無發票品項與報價單不符,卻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浮報,顯有誤會。 ⑤上開聲證2 、3 所示報價單之實際施工報價總額為27萬4,400 元(2 萬4,400 元+25 萬元=27 萬4,400 元)為鑫業水電工程行應收款,然上述兩張發票付款金額僅為19萬3,200 元(9 萬7,000+9 萬6,200 元=19 萬3,200 元),經抵扣後尚不足8 萬800 元(27萬4,400 元-19 萬3,200 元),顯見聲請人請領工程款非但未有逾領,甚且是校方工程付款不足,仍欠聲請人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浮報及校方圖利廠商,顯與上開新證據未合,自有再審之事由。 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工程部分,雖聲請人前稱並無施工之印象等語,但於近日整理100 年之公司檔案,始發現當時學校廁所因風雨風災,校方臨時通知緊急處理,故聲請人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因本張統一發票請款時係由公司會計所開立,致聲請人誤認此為請領節能燈具總款項7 萬6,350 元中之一部分付款,此有聲證5 所示之當時開立發票人員及施工員工資料、施工照片等新事證,足認聲請人並無浮報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部分: ①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提送校方聲證4 所示之報價單,金額為105 萬2,600 元,報價單項次1 至6 皆為實際鑫業水電工程行施工主要依據及應請款金額,聲請人於偵審期間曾表示34間教室工程內容,係依本報價單項次1 「教室低壓開關箱NFB 及主電源1 次側電線更換」、項次2 「教室電燈開關插座迴路及線路更換」為施工依據,報價分別為24萬7,520 元、33萬5,240 元,共計58萬2,760 元整,經與校方口頭議價以45萬元先行施做。另報價單總額105 萬2,600 元扣除上開34間教室58萬2,760 元後為46萬9,840 元,為此份報價單未議金額,故此報價單皆已完工,應請領款項為34間教室議價45萬元部分,再加上46萬9,840 元(此報價單未議金額),共計91萬9,840 元(未含稅金),若再加計4 萬5,992 元稅金(91萬9,840 5%,稅金=4 萬5,992),此份報價單應收款應為96萬5,832 元(工程款91萬9,840 元+ 稅金4 萬 5,992 元=96 萬5,832 元),應為鑫業水電工程行應得總價。 ②上開鑫業水電工程行應得總價96萬5,832 元加上前述校方欠款金額8 萬800 元後,實際校方應付之金額為104 萬6,632 元。因校方礙於經費付款問題,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經費預算申請,故聲請人為協助校方,就上述未付款項104 萬6,632 元,係用100 萬元之金額(含稅)做為結算,是聲請人非但未有逾領,甚且校方給付額尚有不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溢領情事,尚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示,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鑫業工程行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應允同案被告即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靖忠之要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許,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陳靖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又聲請人明知鑫業工程行於99年間向育英國小承攬小額水電工程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編號2 「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於核銷當時,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且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中,其中編號1 、2 即為直排輪器材室後方之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 係屬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核銷,仍與陳靖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填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金額9 萬7,000 元、1 萬1,067 元、3 萬元之一部或全部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SB00000000)與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聲請人又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 100 萬元之部分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與陳靖忠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嗣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陳靖忠再委由黃自南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部分不實結算明細表,陳靖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後,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黃自南後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核撥之工程款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浮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暨數量,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聲請人獲有合計20萬2,267 元之不法利得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忠、張萬松、羅銘基、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吳莉蓉等人所述,99年12月20日由陳靖忠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1000000106號函(稿)、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教國字第1000043375號函(稿)、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1000001069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1000058320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育英國小100 年5 月31日小總字第1000001385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宜蘭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教國字第 1000099372號函、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無驗收日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日期)、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3 年5 月30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30001697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並有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支票、領據、本票、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 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 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育英國小105 年6 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 年6 月1 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陳靖忠於99年10月9 日、同年月31日在其自身「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報告事項」貼文、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靖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20萬2,267 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2,267 元並追徵,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五、經查: ㈠聲請人執聲證1 之報價單、發票等資料,無非欲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99年12月17日開立之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工程雖非其上所載之「風雨操場管路預埋」,而係聲證1 報價單所示之「教室線路更換」工程,但既然聲請人確實有施作該「教室線路更換」工程,僅係發票上所載品名不符,即非浮報。然查: ①聲證1 報價單為99年10月2 日所製作,其上除載明係施作天使班之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外,聲請人亦自行加註「天使班教室於99年10月2 日因線路問題須搶修,因此先報價後施作」等字(見本院卷第73頁,此份報價單聲請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見原審卷卷一第75頁反面),而聲證2 所示之報價單為同年11月9 日所製作,其上除記載係施作「教室用電設備更新及污水泵浦更換」工程外,聲請人亦自行加註「此份報價單係天使班及英語教室兩間施工請款單」等字(見本院卷第79頁,此份報價單聲請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聲請人稱聲證1 報價單係先報價後施作,與其於聲證1 所附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30日、31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即在聲證1 報價單製作日之後所施作相符。又聲請人既稱聲證2 報價單為「施工請款單」,可徵應係搶修施工後為請款才製作之報價單,此由聲證2 所附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23日、31日及同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即在聲證2 報價單製作日當天或之前所施作,亦可知聲證2 之報價單應確係施工後為請款才又另行製作。 ②再者,聲證1 報價單中聲請人稱已施作之項次2 至4 即「線路更改換線1.6mm~2 .0mm」、「插座另料」、「8mm 電纜」部分,與聲證2 報價單項次3 至5 所示相同,且施作範圍均包含「天使班」之用電設備更新,上開施工照片所示之施作日期亦相重合。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說明狀中,即自承天使班與英語教室線路互為相通,聲證1 報價單為天使班報價,因陳靖忠指英語班與天使班兩間一起報價,故於99年11月9 日製作聲證2 報價單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2頁反面),顯見該二份報價單天使班部分之施作內容應係重複甚明,只不過聲請1 報價單係施作天使班前為報價而所製作,聲證2 乃係施作後為與英語教室一同請款才重新製作而已,自不能僅因聲請人先後製作兩份報價單,即認兩者乃為不同之工程而得重複請款。 ③聲請人又稱聲證2 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係併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99年11月16日開立之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一同請款,惟聲證1 報價單之施作內容既與聲證2 報價單施作內容相同,業如前述,則聲請1 報價單所示施作內容之工程款即已包含於該紙發票內請款,聲請人卻於99年12月17日再開立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施作「風雨操場管路預埋」工程為由請款,顯屬重複請款,實有虛列浮報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99年11月16日所開立RA00000000號、金額9 萬7, 000元之統一發票,係為請領聲證2 所示報價單之施作內容及聲證3 報價單項次5 「外線線路變更3 相四線220V」之外線台電施工費用。然查: ①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係全部浮報,而係依陳靖忠所述及其在自身「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報告事項」貼文、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暨聲請人自承以上開發票請款時,僅施作英語教室、天使班教室之供述,認為上開發票記載施作8 間教室,事實上僅施作該2 間教室,且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中英語教室、天使班教室之教室線路裝修工程係相同,而認除該兩間教室之工程費用外,其餘款項為虛列浮報(見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㈡,本院卷第32、33頁)。是聲請意旨持聲證2 之報價單主張該部分有實際施作,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而就上開工程與原確定判決附附表二所示工程是否相同而重複請款部分,聲請意旨僅一再泛稱兩者不同,然聲請人所單方面製作之報價單不同,並不表示即為不同工程,此由前述聲證1 、聲證2 報價單部分之說明亦可得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事證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②而就聲請人所主張聲證3 報價單項次5 「外線線路變更3 相四線220V」之外線台電施工費用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向廉政官供稱:「這筆款項(按指沉水馬達)是與英語教室及天使班線路抽換工程約2 萬3 、4 千元左右,再加上稅金一起計算,大約是3 萬3 、4 千元左右,但請款時陳靖忠要我開立品名『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金額9 萬7,000 元的發票給他」、「當初為何要開9 萬7,000 元的發票給陳靖忠,陳靖忠沒有告訴我,直到該筆款項撥入鑫業工程行的帳戶後,我跑去問陳靖忠,陳靖忠才告訴我其中的差額,是用作『用電設備變更』這一項工程的預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74頁),核與其於原審所提說明狀中承認該筆9 萬7,000 元款項中有溢付款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而當時其所稱「外線線路變更3 相四線220V」之外線台電施工部分,既然尚未施工完成,復未事先與育英國小方面約定需事先支付預付款,則聲請人當時明知為溢付款,卻仍依陳靖忠指示開立工程名稱不符,且金額明顯超出實際工程款之該紙發票向校方請款,自亦屬虛列浮報之行為無疑。 ③又本案聲請人向校方請領所得之工程款約134 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所述及其與陳靖忠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認定本案至少有浮報20餘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6頁㈤、㈥部分,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案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0日,即案發不到一年時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聲請人當時即向廉政官稱學校實際應付總工程款為72萬6,350 元,而其開給陳靖忠之統一發票總額為 134 萬1,267 元,懷疑中間差價被陳靖忠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 頁),之後於101 年7 月30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稱其應該領到的工程款是80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 頁),再於104 年1 月13日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全部我所做的部分,零零總總加起來不到100 萬元」、「(問:實際結算應該要領到的款項,包含追加的款項是多少錢?)我的算法應該是80幾萬元,包含追加的部分,不含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按聲請人自稱當時因工程款遲遲未撥付下來,故其於100 年3 月間迫不得已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支付材料款項,100 年5 月間實在是走投無路了,就向陳靖忠借錢還地下錢莊,一直到6 月20日實在被地下錢莊逼到受不了,就直接去找校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8、79頁),則其當時既然資金困窘,對於其應得工程款自會一再核算,方能評估該如何處理財務危機,豈有當時計算工程款應為72萬餘元到80幾萬元,事隔多年後聲請再審時卻稱校方所給付約134 萬元之工程款還不夠,亦即當初竟少算工程款達五、六十萬餘元之理。準此,聲請人既至少浮報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20餘萬元,則縱使因其向校方申報請款時之項目、金額與實際情形嚴重不符,致其事後與陳靖忠核算款項時,陳靖忠表示以上開溢領部分抵充聲請人所稱「外線線路變更3 相四線220V」之外線台電施工費用,此不過係其等結算浮報溢領款項後之分配行為,無礙於原申報請款時即屬虛列浮報行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99年12月8 日開立之RA00000000號、金額9 萬6,200 元之統一發票,係為請聲證3 報價內容項次3 品名「鍋爐動力盤組及廚房專用迴路配電盤組更新變更」、項次4 品名「總配盤34220V及110V-190 V分電盤組」,此部分並無發票品項與報價單不符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及陳靖忠所述、育英國小 105 年6 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 年6 月1 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等證據資料,再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數量係虛列,而浮報請領9 萬6,200 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㈠,本院卷第31、32頁,另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已條列浮報項目部分甚明),並非認定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虛列浮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排水管路阻塞清理」部分,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並未施作,且其於102 年7 月6 日與陳靖忠之對話錄音檔案中亦稱排水管阻塞部分「跟我沒關係」、「我沒做」等語,陳靖忠並稱「這部分我有叫別人做,但是錢先付給你,我有叫別人做」、「你沒做,因為這筆款項也是你收的啊」等語,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屬虛列浮報(見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㈣,本院卷第34、35頁),其中聲請人前於101 年7 月30日偵查中即明確陳稱上開位於頂樓之排水管線阻塞工程並未實際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3頁,及他字卷一第408 頁反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聲請意旨雖稱於近日整理公司100 年間檔案時,始發現當時學校廁所因風雨風災,校方臨時通知緊急處理,聲請人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云云,然其聲證5 所提統一發票,乃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經認定為浮報之統一發票而已,其餘員工簽到清單僅記載員工於何日到職、簽到、休假及領取之薪資等內容,員工資料及證件影本則為員工之個人資料,並無法看出聲請人何以能從上開資料「回憶起」自己當時有施作該項「排水管路阻塞清理」工程,另聲請意旨稱聲證5 有此部分之施工照片,但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有該等施工照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使其發現自己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據,自無從認為其於工程完工6 年多後,突然聲稱自己有施作該部分工程之主張可信。 ㈤準此,本件縱使單獨就聲請人所提上述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簽到清單及員工資料等物件,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